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8號原告 郭俊巖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6日雲監裁字第72-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1月27日13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號處前(台1線70KM+100)北上時,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開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3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3月7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請舉發單位查證後,舉發單位以107年3月15日竹縣警交字第1073003080號函認舉發系爭機車違規無違誤。原告不服,於107年3月28日向被告陳情並提出「受理民眾陳情案件紀錄表」,經被告函請舉發單位查證後,舉發單位以107年3月30日竹縣警交字第1073003663號函認應更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紅燈超越停止線重新裁罰。原告又不服,於107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再異議書,經被告函請舉發單位查證後,舉發單位以107年5月10日竹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函認更正依違規事實明確紅燈超越停止線裁罰。原告仍不服,於107年
6月13日再向被告提出再異議書㈡,經被告函請舉發單位查證後,舉發單位以107年6月15日竹縣警交字第1073007105號函認其業於107年5月10日以竹縣警交字第1073005454號函復被告。原告不服舉發,被告遂於107年7月6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舉發單位設置之固定式闖紅燈及雷達測速儀拍照取證,並開立舉發通知單,惟因舉發通知單所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經原告兩次異議,舉發單位始以107年3月30日竹縣警交字第1073003663號函同意撤銷原違規事實裁罰並更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紅燈超越停止線重新裁罰,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㈡、按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ㄧ、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之意旨,顯見車輛駕駛人如無「無視於紅燈警示而有穿越路口意圖」者之超越停止線行為,顯非屬於「不遵守標線之指示」範疇,並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標線指示」之規定。本件觀之被告提供之違規取證照片,原告雖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行為,然在無交通員警指揮之情況下,並無強穿路口、妨害相關人車通行、或影響交通安全等情,足見原告並無「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意圖」之情,依上開交通部函釋意旨,自不應視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被告顯然未查。且就實際面,類此「無穿越路口意圖」者之紅燈超越停止線情形,乃極為平常與普遍,不勝枚舉,縱有交通員警在場,亦幾乎不開立罰單,被告明顯兩套標準。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而紅燈穿越停止線,並無於罰則中明定專屬處罰規定,在在顯示「紅燈超越停止線」之行為並非必罰之違規行為。本件原告有無「不遵守標線之指示」,應依上開交通部函釋,衡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無視於紅燈警示而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被告未提出足資證明原告有「不遵守標線之指示」具體事由之證據,逕將「紅燈超越停止線」之行為認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標線指示」之規定,明顯違背法令。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遵守」ㄧ詞,應指明知故犯、刻意而為之意,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作明確定義,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紅燈超越停止線」之行為並無明定罰則,非屬必罰之違規行為,若無伴隨其它重大違規或蓄意行為外,並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餘地。又上開交通部函釋係針對「闖紅燈」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見相關解釋部分,作較合理詮釋,俾讓ㄧ般大眾可以接受,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之立法精神,顯無改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遵守」應有明知故犯之意。
㈣、上開交通部函釋所稱:「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等語,其後段「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明顯省略前段主詞「車輛無視於紅燈燈號」,亦即車輛駕駛人須有蓄意「無視於紅燈號誌」行為,始符合「不遵守標線指示」,故車輛駕駛人如無「無視於紅燈號誌」之「紅燈超越停止線」行為,顯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標線指示」之規定,故非所有「紅燈超越停止線」行為均可依ㄧ概以「不遵守標線之指示」視之。而據被告提供之違規取證照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無妨害相關人、車通行及影響交通安全等情,原告確實也於發現紅燈後剎車,並無紅燈強行穿越路口,且無肇事,復無其它違規行為。舉發單位亦認同本件為原告ㄧ時疏於注意所致,更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之行為,屬於極輕微、平常之ㄧ時疏失,顯非故意,當無「無視於紅燈號誌」之情形,自無從視以「不遵守標線之指示」。
㈤、又舉發通知單上舉發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因而裁處原告罰鍰600元ㄧ事,應屬交通違規事件處罰最輕者,經原告ㄧ再陳情、申訴,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之具體證據,終為撤銷原裁罰在案,已屬擾民。被告卻於撤銷原裁罰之同時,以原告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處罰顯然更重。而「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必包含「紅燈超越停止線」及「強行右轉」等2個違規行為,顯然未伴隨其它違規情事之單純性「紅燈超越停止線」行為,其違規情節較「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輕,自不應被課以比「紅燈右轉」違規行違更重之處分。且就罰鍰額度最低額度相互比較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顯高於同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行使裁量權有逾越法令之虞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900元以上至1,800元以下罰鍰。……經檢視違規相片違規事實不明確,而更正依違規事實明確紅燈超越停線裁罰,本局並業於107年3月15日(按應為107年3月30日)以竹縣警交字第1073003663號函復 郭君 ,另檢示其所檢附之再異議書說明五,既已坦承其本人因一時疏於注意,致未能及時在停止線前煞住,另大法官275號解釋文略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審 卓郭君 所說尚不足採信,本局舉發J77-769號車違規無違誤,……。」等語。
㈡、按依上開交通部函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並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證,依舉發單位查復結果,系爭機車確實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情形,舉發單位認應更正違規事實為「紅燈超越停止線」,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適法並無疑義。
㈢、再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容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
900元,於法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9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1公尺至3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距。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
2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又基準表就繳納罰鍰及到案聽候裁決之先後時間,其所可能衍生之行政機關發動調查之難易性程度暨考量法秩序安定之維護,而區分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之違規事實調查之難易性及對法安定性之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上開交通部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準此,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雖未達路口範圍,仍屬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行為。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受理民眾陳情案件紀錄表、再異議書、再異議書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7年3月8日嘉監雲站字第1070043656號函、107年3月28日嘉監雲站字第1070059004號函、107年4月18日嘉監雲站字第1070039142號函、107年5月7日嘉監雲站字第1070086134號函、10
7年5月22日嘉監雲站字第1070082365號函、107年6月14日嘉監雲站字第1070116946號函、107年6月25日嘉監雲站字第1070111595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15日竹縣警交字第1073003080號函、107年3月30日竹縣警交字第1073003663號函、107年5月10日竹縣警交字第1073005454號函、107年6月15日竹縣警交字第1073007105號函暨上開函文檢附之違規取證照片、報表檢視器查詢及送達證書、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92頁),堪認為真。本件爭點在於: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㈢、經查:
1、本件依舉發單位提出之違規取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第61頁、第73頁、第83頁至第86頁),可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舉發違規地點,該處為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於錄影時間「2018/01/2713:55:48」,原告之系爭機車行駛在道路之外側車道,且尚在白實線之停止線後方,而系爭機車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多部車輛均於停止線後方呈現暫停狀態(見本院卷第45頁上方之違規取證照片、第51頁下方之違規取證照片),惟在同錄影時間時,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仍繼續向前行駛至整部車輛伸越停止線,又於錄影時間「2018/01/2713:55:50」,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已向前行駛至整部車輛超越停止線前之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見本院卷第45頁下方之違規取證照片、第51頁上方之違規取證照片),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舉發違規地點時,於圓形紅燈亮起後仍向前繼續行駛伸越停止線之事實。再細繹舉發單位提出違規取證照片上方之機器數據顯示欄分別記載:「時間:2018/01/2713:55:48、闖紅燈、車道4、主機:17A1
06、地點:竹北市○○路○○○號前(台1線70km+100)北上、紅燈:19.3秒、黃燈:5秒、速限:50km/h、序號:A」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時間:2018/01/2713:55:50、闖紅燈、車道4、主機:17A106、地點:竹北市○○路○○○號前(台1線70km+100)北上、間隔:1.5秒、紅燈:20.8秒、黃燈:5秒、速限:50km/h、序號:B」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係代表於紅燈亮起後19.3秒為儀器所拍攝,嗣後於紅燈亮起後20.8秒又拍攝,期間間隔1.5秒等情,以當時紅燈秒數均為繼續增加、黃燈秒數不動的狀態,益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之外側車道,而於系爭機車行駛方向之圓形紅燈亮起後19.3秒時始行駛至舉發地點處並整部車輛伸越停止線,並於圓形紅燈亮起後20.8秒仍繼續向前行駛至整部車輛伸越停止線前之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於圓形紅燈亮起時仍超越停止線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騎乘系爭機車有於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之行為一節亦不否認之(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由上可知,原告客觀上確實有無視於紅燈警示,逕行超越交岔路口停止線之情形,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2、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據此可知,行政裁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處罰過失行為,且如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應受行政罰者,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出於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仍應予處罰。查原告為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原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其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時,除應隨時注意道路上之人、車外,本即應隨時注意道路上所設置之各種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作為其行車動向之遵行標準,是其對上開號誌之意思,理當知之甚詳,且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加以之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全,而舉發地點之交岔路口處所設置之燈光號誌非有無法清楚辨識之情事,況系爭車輛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良久,且同行方向車道上之多部車輛均於停止線後方呈現暫停狀態,有違規取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第61頁、第73頁、第83頁、第85頁),是以,原告僅須稍加留意,即得依該圓形紅燈號誌而停駛,其竟漠視該圓形燈光號誌已顯示紅燈之訊息,而仍執意於前揭時、地超越行駛車道之停止線,致發生未遵守標線之違規,原告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仍應受罰。準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為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主張其非蓄意「無視於紅燈號誌」,非屬故意騎乘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自無從視以「不遵守標線之指示」云云,無非係持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本院認定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而為爭議,且與上開交通部函釋之重要內容要旨相左,其上開所為之主張及論述,尚屬誤解,並不可採。又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遵守」ㄧ詞,應指明知故犯、刻意而為之意,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紅燈超越停止線」之行為並無明定罰則,非屬必罰之違規行為,而逕論以本件並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餘地云云,惟查條文規定「未遵守」,並無因具有一般性、普遍性、抽象性或多義性而不夠明確之情事,核與不確定法律概念殊無相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4、原告固主張類此紅燈超越停止線之情形極為平常與普遍,不勝枚舉,縱有交通員警在場,亦幾乎不開立罰單云云,惟按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以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舉發單位就如何對他人執法,是否對其他車輛不為處罰,或是否以其他較輕之名目處罰,均非原告得依平等原則要求攀比援引,從而,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得要求本件得不予舉發、裁罰,即不法行為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原告並不能因此脫免其違規之裁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取。
5、原告雖另以被告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
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置辯,然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實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處原告之罰鍰金額亦係法定最低數額,而原告違規情節也無法定得特予減輕裁罰或免罰之事由,原處分裁量並無違誤。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可見上開規定所處罰者乃係「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與本件原告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不同,是被告裁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有未洽,要不足採。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單位改依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予以舉發(舉發單位107年3月30日竹縣警交字第1073003663號函),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