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怡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77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00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89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為3人以上共犯)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某處,並藉由電話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05年10月15日下午4時52分許,由成員之一撥打甲○○
之電話,向甲○○佯稱:伊為金石堂客服人員,因超商人員刷錯條碼將會扣款12期,需透過郵局取消扣款云云,再由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甲○○之電話,向甲○○訛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50元至乙○○之郵局帳戶內。
㈡於105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由成員之一撥打 蔡仁豪 之電
話,向蔡仁豪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扣款云云,致蔡仁豪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4時59分許、5時2分、5分許,在嘉義縣○○鎮○○路○○○號全家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29,985元、24,985元至乙○○之郵局帳戶內。嗣因甲○○、蔡仁豪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人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見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61000978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77號偵查卷〈下稱偵2477卷〉第1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仁豪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24號偵查卷〈下稱偵524卷〉第79頁至第81頁)。
㈡書證:
⒈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8頁)。
⒉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1紙(見警卷第10頁)。
⒊郵局帳戶個資檢視列印資料1紙(見警卷第12頁)。
⒋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106年10月18日106年儲字
第5號簡函附郵局帳戶之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至第85頁)。⒍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6年10月6日彰斗六字第0000000A號
函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
⒎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⒏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12頁)。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107年2月5日107年儲字
第1號簡函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見本院卷第
259頁至第261頁)。⒑告訴人蔡仁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見偵524卷第82頁至第83頁)。
⒒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見偵524卷第85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本件被告
行為後之106年6月28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帳戶予詐欺行為人者,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就上開修法,核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各款加重手段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且係幫助普通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
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告訴人甲○○、蔡仁豪之犯行,乃以
1行為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甲○○、蔡仁豪受騙,損害額共計114,905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惟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被告賠償告訴人甲○○29,950元,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9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2頁);被告亦與告訴人蔡仁豪達成調解,被告賠償告訴人蔡仁豪50,000元,亦有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5號調解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頁),又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作業員,月薪約19,273元,已婚,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子女及婆婆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1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偵查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淑娟、魏偕峯、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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