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90號上訴人即原告 高霍良善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秀美 、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3,1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陳裕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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