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高霍良善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李秀美
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原上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乃係因申請人既經法扶分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審查,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簡省行政成本。惟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亦為同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且同法第5條第1項、第4項就該法所稱「無資力者」、「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情形,已另為規定,更於第1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5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無須審查其資力。則符合第5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既係該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法扶分會即非以有無資力作為准否法律扶助申請之判斷依據。此時,已獲得法律扶助之「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如向法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自仍應依首揭規定為無資力之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本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花蓮分會)於審查表記載准予聲請人扶助理由係「本案符合原民會委託案件」,並無任何關於資力審查之記載(見本院聲字卷第9-11頁)。經本院詢問法扶花蓮分會承辦專員答以:高霍良善是適用「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此專案不審查聲請人之資力,法扶基金會僅負擔法扶律師費用,訴訟案件其他相關規費需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聲字卷第15頁)附卷可查。依上說明,聲請人仍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決參照)。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但僅提出前開法扶花蓮分會審查表,然依前述說明,尚難依法扶花蓮分會審查表之記載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或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林碧玲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