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原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原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原上字第3號上訴人 高霍良善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李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明文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3,1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法顯有未合。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林碧玲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林鈺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