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77號、第4222號、第5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揚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敬揚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方式(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並提出毀損告訴),進入車內行竊,並竊得如附表編號1、7至8所示之財物;另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則因車內無財物而未得逞。
二、案經 王偉隆賴心騏丁健民謝復明吳國賓蔡順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敬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第97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8544卷第7頁正反面、第11頁正反面、第15頁正反面、第19頁正反面、第23頁正反面、第27頁正反面;偵20205卷第4頁至第5頁;偵16921卷第4頁至第5頁),復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8544卷第10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見偵8544卷第14頁)、車號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8544卷第18頁)、車號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8544卷第21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駛執照影本1份(見偵8544卷第26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駛執照影本1份(見偵8544卷第28頁)、證人王偉隆、賴心騏、丁健民、謝復明、吳國賓、蔡順洲遭竊案件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見偵8544卷第30頁至第34頁)、地圖對照表1紙(見偵8544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共6份(見偵8544卷第36頁至第47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見偵8544卷第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共6紙(見偵8544卷第49頁至第54頁)、證人 陳惠民 被竊案件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見偵20205卷第7頁至第11頁)、證人 張輝宗 遭竊案件現場照片共4張(見偵16921卷第6頁至第7頁)、證人張輝宗遭竊案件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見偵16921卷第8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並有證人王偉隆、賴心騏、丁健民、謝復明、吳國賓、蔡順洲遭竊案件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偵4222卷末存放袋內)、證人陳惠民、張輝宗遭竊案件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光碟1片(偵20205卷末存放袋內)、證人陳惠民、張輝宗遭竊案件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16921卷末存放袋內)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部分,所使用之車窗擊破器與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70號案件所扣得之車窗擊破器為相同款式,而該案中之車窗擊破器,經勘驗結果為:扣案車窗擊破器全長約7.5公分,外殼為塑膠製品,前端有金屬圓球,內有刀片1片,外殼質地堅硬,呈鈍器狀等情,此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70號案件之判決書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持相同款式之車窗擊破器行竊,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另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部分,雖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查,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有攜帶並使用與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70號案件相同款式之車窗擊破器等情,業如前述,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僅該當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卷第88頁),並給予被告辯明犯嫌之機會,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業已提出毀損告訴,被告就上開部分之行為,均係先擊破車窗玻璃而後行竊車內財物,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車窗玻璃繼而行竊之行為,其需以毀損車窗,始能遂其進入車內行竊財物之目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車窗玻璃之行為,是其毀損車窗玻璃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竊盜既遂罪與毀損罪;附表編號2至6竊盜未遂罪與毀損罪,均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未遂罪處斷。至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6漏未論及毀損罪部分,容有未洽,然毀損罪與竊盜既、未遂罪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共8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至6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未竊得財物,均為未遂犯,爰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至6之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時,身體
健全,竟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僥倖得利之心態,顯不足取;又被告前已多次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車內財物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卻猶不知悔改,再次以相同手法行竊達8次之多;另被告為達取得錢財之目的,而以毀損之方式行竊,雖部分未得手任何財物(附表編號2至6),或縱獲有財物(附表編號1、7至8),亦僅為蠅頭小利(現金部分最低270元、最高1,000元),卻造成被害人等車主車窗毀損,需另行支付維修費用修復始得上路駕駛,所為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輕,是僅因被告一己之「小利」,造成他人財產之「大害」,更顯其惡性非輕,所為猶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缺錢花用,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前從事六輕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及胞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7至8所示之犯行,均有竊得財物,就
上開犯行之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行竊使用之打火機及車窗擊破器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竊得財物│備考│主文欄(罪名、宣告│││││被竊車輛││(新臺幣)││刑及沒收)│├──┼────┼────┼────┼────┼────┼────┼─────────┤│1│106年12│臺北市士│王偉隆、│以打火機│270元及│提出毀損│林敬揚竊盜,處有期││(即│月27日凌│林區通和│TDA-1901│燒熔副駕│香菸1包│、竊盜告│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起訴│晨2時許│西街2段│營業自小│駛座玻璃│(價值90│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書犯││75號旁│客車│使其破損│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罪事││││後,再進│││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實││││入車內行│││柒拾元及香菸壹包(││㈠之││││竊。│││價值新臺幣玖拾元)││犯罪│││││││,均沒收之,於全部││事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12│臺北市士│賴心騏、│以打火機│因車內無│僅提出毀│林敬揚竊盜,未遂,││(即│月27日凌│林區通和│AUN-7162│燒熔右後│財物而未│損告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起訴│晨2時許│西街2段│自小客貨│座玻璃使│遂│竊盜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書犯│(與上開│75號旁│車│其破損後││未據告訴│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附表編號│││,再進入│││││實│1間隔約│││車內行竊│││││㈠之│5至10分│││。│││││犯罪│鐘)││││││││事實│││││││││)││││││││├──┼────┼────┼────┼────┼────┼────┼─────────┤│3│106年12│臺北市士│吳國賓、│以打火機│因車內無│僅提出毀│林敬揚竊盜,未遂,││(即│月27日凌│林區通和│TDE-0056│燒熔副駕│財物而未│損告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起訴│晨2時許│西街2段│營業自小│駛座玻璃│遂│竊盜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書犯│(與上開│45號旁│客車│使其破損││未據告訴│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附表編號│││後,再進│││││實│2間隔約5│││入車內行│││││㈠之│至10分鐘│││竊。│││││犯罪│)││││││││事實│││││││││)││││││││├──┼────┼────┼────┼────┼────┼────┼─────────┤│4│106年12│臺北市士│謝復明、│以打火機│因車內無│僅提出毀│林敬揚竊盜,未遂,││(即│月27日凌│林區通和│102-DL營│燒熔副駕│財物而未│損告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起訴│晨2時許│西街2段│業自小客│駛座玻璃│遂│竊盜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書犯│(與上開│63號旁│車│使其破損││未據告訴│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附表編號│││後,再進│││││實│3間隔約5│││入車內行│││││㈠之│至10分鐘│││竊。│││││犯罪│)││││││││事實│││││││││)││││││││├──┼────┼────┼────┼────┼────┼────┼─────────┤│5│106年12│臺北市士│蔡順洲、│以打火機│因車內無│僅提出毀│林敬揚竊盜,未遂,││(即│月27日凌│林區通和│TDF-3651│燒熔副駕│財物而未│損告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起訴│晨2時許│西街2段│營業自小│駛座玻璃│遂│竊盜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書犯│(與上開│32號旁│客車│使其破損││未據告訴│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附表編號│││後,再進│││││實│4間隔約5│││入車內行│││││㈠之│至10分鐘│││竊。│││││犯罪│)││││││││事實│││││││││)││││││││├──┼────┼────┼────┼────┼────┼────┼─────────┤│6│106年12│臺北市士│丁健民、│以打火機│因車內無│僅提出毀│林敬揚竊盜,未遂,││(即│月27日凌│林區社中│819-A5營│燒熔副駕│財物而未│損告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起訴│晨2時許│街156巷│業自小客│駛座玻璃│遂│竊盜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書犯│(與上開│40弄1號│車│使其破損││未據告訴│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附表編號│旁││後,再進│││││實│5間隔約5│││入車內行│││││㈠之│至10分鐘│││竊。│││││犯罪│)││││││││事實│││││││││)││││││││├──┼────┼────┼────┼────┼────┼────┼─────────┤│7│107年1│新北市三│陳惠民、│以車窗擊│500元│不提告│林敬揚攜帶兇器竊盜││(即│月6日凌│重區國道│016-2C營│破器打破│││,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晨1時6│路1段85│業自小客│副駕駛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書犯│分│巷口102│車│玻璃後,│││臺幣伍佰元沒收之,││罪事││號停車格││再進入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實││││內行竊。│││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㈡之│││││││,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8│107年1│新北市三│張輝宗、│以打火機│1000元│不提告│林敬揚竊盜,處有期││(即│月6日凌│重區國道│636-P2營│燒熔副駕│││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起訴│晨1時47│路1段10│業自小客│駛座玻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書犯│分│9之3號│車│使其破損│││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罪事││對面124││後,再進│││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實││號停車格││入車內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㈡之││││竊。│││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犯罪│││││││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事實│││││││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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