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五號
再審原告新濱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擒龍 再審被告甲○○
共和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建國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同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鈞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著有判例。查原確定判決以⑴ 馮文溪 駕駛大客車行駛中線車道,疏未注意追撞前方由再審被告甲○○駕駛之半拖車⑵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不得作為肇事原因之依據⑶採信再審被告抗辯車禍現場煞車痕起點在中線車道,終點在外側車道,遽認再審原告之大客車在肇事當時係行駛中線車道之後方車輛。惟查,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車禍發生當時,再審原告為行駛中線車道之後方車輛。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形。蓋車禍發前再審原告行駛在中線車道,車禍發生當時則行駛在外線車道,因再審被告高速行駛,突然煞車變換車道,又未注意安全間隔,致使再審原告無法防止而擦撞,有以下事證證明:
⑴依「案重初供原則」,再審被告在警局訊問時稱:「(你肇事前行車時速多少公
里?行駛於何車道?)速度約八十公里左右,行駛中線車道。」、「(你將肇事經過詳實敘述?)我行駛于中線車道,前方有部小自客車突然煞車,我為閃避小自客車,車頭經外線車道偏後,就被外線車道駛來的KK─一四三號營大客撞上而肇事。」,自認車禍當時再審原告之大客車行駛在外線車道。
⑵再審原告於警訊供稱:「(你肇事前行車時速多少?行駛於何車道?)中線車道
,七十公里左右。」、「(你將肇事經過詳實敘述?)行駛至肇事地時,突然發現『前車』SN─六三0大營拖車突然煞車偏右,聯結車頭轉向右側,我車往右閃避時,擦撞轉向拖車頭,至我車失控撞向右側護欄後才停於入口匝道上,因而肇事。」,足證再審原告在車禍『前』行駛在中線車道,而『肇事當時』行駛在外線車道,始發生前方拖車(中線車道)突然偏右(換變車道至外線車道),被行駛在外線車道之再審原告撞及拖車頭。
⑶前第一審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審被告陳述:「..我煞車之後,
閃到外線車道,他也跟著閃到路肩。」,足證上開煞車痕係半拖車所留,非二車之煞車痕。況再審原告自始未陳稱有煞車。
⑷倘再審原告行駛中線車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必追撞前
方拖車之車尾,而非車頭擦撞。然查,本件二車均為車頭受損,拖車車尾留在中線車道,車頭在外線車道,右側車門凹陷處為二車撞擊點,有照片為證。可見拖車閃避前方小客車而緊急煞車,車尾(在中線車道)因高速行駛及重力加速度影響,推向車頭,致一時無法煞車,車頭突然偏右向外線車道,始與行駛在外線車道之大客車擦撞。故大客車肇事前雖行駛中線車道,因保持安全距離,始能在車禍發生時變換至外線車道)。
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認定「再審被告閃避不當」、「
閃避不明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原因」,原確定判決竟採信地方色彩濃厚且偏頗之初次鑑定意見。
三、證據:提出調查筆錄、照片、現場圖等影本。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七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漏未斟酌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車禍發生當時,再審原告為行駛中線車道之後方車輛,原確定判決逕認定該事實,違反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又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警訊筆錄、車損照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命再審被告賠償之判決云云。
三、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依卷附事故現場圖所載,本件肇事地點係雙向六線車道之路段,被上訴人甲○○於警局訊問時稱:「(你肇事前行車時速多少公里?行駛於何車道?)速度約八十公里左右,行駛中線車道。」、「我行駛于中線車道,前方有部小自客車突然煞車,我為閃避小自客車,車頭經外線車道偏後,就被外線車道駛來的KK─一四三營大客撞上而肇事。」,上訴人所有KK─一四三號車輛駕駛人馮文溪於警局訊問時稱:「(你肇事前行車時速多少公里?行駛於何車道?)中線車道,七十公里左右。」、「行駛至肇事地時,突然發現前車00-000大營拖車突然煞車偏右,聯結車頭轉向右側,我車往右閃避時,擦撞轉向拖車頭,致我車失控撞向右側護欄後才停於入口匝道上,因而肇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公警國二交字第○九一○三六五○號函附事故現場圖、甲○○、馮文溪筆錄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以下)。上訴人對上開函均無意見,且自認「::我是走中線。對方也是走中線,至肇事地段,我發現對造的車子突然煞車且偏右,我往右閃避至右線時,擦撞對造的車頭,我車失控撞到右側護欄後才停下。」(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足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之司機馮文溪駕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中線車道,見前方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煞車偏右,馮文溪右閃避撞上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輛後,車頭轉向後失控撞上右側護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據以覆議之事實基礎係認被上訴人甲○○駕車行駛於中線,上訴人之司機駕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即右線車道,此與上開本院所認定馮文溪、甲○○原均駕車行駛於中線之情形有異,上開覆議意見書之事實基礎既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則其覆議意見自不得作為兩造有無肇事原因之依據。』。是前程序斟酌並採信警訊筆錄及馮文溪之陳述,始認定再審被告甲○○駕駛聯結車行駛在中線車道,馮文溪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在後,再審被告甲○○因閃避前方小客車而緊急煞車,車頭右偏至外線車道,馮文溪見狀往右閃避至外線車道,仍因之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在外線車道上擦撞聯結車車頭,並失控擦撞護欄,進而認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因依據馮文溪於車禍前係行駛於外線車道之錯誤事實,而不予憑採。故原確定判決非單憑再審被告之抗辯,認定營業大客車於車禍前行駛在中線車道之事實,且已斟酌警訊筆錄及覆議意見書,並說明其採證之理由,自無違反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形。
四、又查車損照片顯示營業大客車及聯結車均車頭毀損,另現場圖及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前程序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我煞車之後,閃到外線車道,他也跟著閃到路肩。」,堪認定現場圖所示在中線車道上之煞車痕為聯結車所留。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聯結車在中線車道上緊急煞車,車頭偏入外線車道,行駛在後之營業大客車始閃避至外線,並與聯結車之車頭擦撞,與上開聯結車留下之煞車痕,及二車毀損情形相符,故原確定判決縱斟酌上開物證,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反而具有補強心證之作用。況原確定判決理由載明:『事故現場圖上所繪之煞車痕跡..係何車所留,與本院前所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馮文溪有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原因無涉』,亦已斟酌該證物,並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形,為無可取。
五、綜上論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情形,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麗娟法官翁昭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吳美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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