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稱為「 陳致明 」之成年男子與甲○○間有財務糾紛,竟與「陳致明」者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同年三月三日在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同年五月四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康定路辦事處,於上開銀行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匯款人」欄處,偽填「 林尚豪 」名字,先後匯寄新臺幣(下同)四萬零五百二十元、四萬一千元、四萬一千一百元予甲○○在亞太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第一、華南商業銀行對匯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林尚豪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八十二年二月一日以「林尚豪」名義匯寄四萬零五百二十元予甲○○之匯款申請人代收入傳票為其填寫匯款,並自承並不認識「林尚豪」等情,又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業據前案(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四四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之告訴人甲○○指訴歷歷,在本件中,被告仍無法提出受「陳致明」委託匯款之事證,且上開三次匯款單上偽簽之「林尚豪」則與前案告訴人指述被告詐騙九百萬元佯稱投資「林商號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林商號公司)之「林商號」讀音相諧近,應係被告刻意不用自己名字而偽以他名字在銀行匯寄單上與甲○○來往,以免日後遭來金錢訴訟不利紛擾,而被告已坦承第一次匯款由其自己親自為之,其他二次匯款單上字跡雖與第一次明顯不同,但三次匯款銀行中有二次相同,其他一次與另二次皆屬有關之萬華地區之華南銀行康定路辦事處匯寄,依常情判斷,則應係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他人代為之,核與前案告訴人甲○○在該署偵查中指述稱:上開三次匯款金額,係被告騙走九百萬元後佯寄每月利息或利潤,以取信伊等情節相符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八十二年二月一日以「林尚豪」名義匯款予甲○○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係受「陳致明」委託匯款,陳致明交給伊錢及一個單子,委託伊照單子上面填寫後匯款,斯時伊僅係單純居間介紹甲○○向「陳致明」投資,伊與甲○○之間,實無任何金錢糾葛可言,公訴人認伊於上開第一次匯款時,未使用伊本人之姓名係為避免日後招來金錢訴訟之不利紛擾,顯係推測之詞。又伊以「林尚豪」名義匯款時,除匯款人姓名與事實不符外,其匯款單之內容均屬真實,則伊此項行為,對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尚無發生妨害之可能,而銀行匯款單匯款人欄填寫之姓名,僅在識別匯款人為何人,以便匯款人持向銀行查詢、更正、退匯之用,茲伊為該項匯款金額之實際匯出者,則對於匯款名義人「林尚豪」其人,抑或收受該項匯款之受益人甲○○而言,均無足生損害之可言,是該文書登載之匯款人形式上雖有不實,而實質上殊無足生損害之虞,從而,伊之所為,要難令負偽造私文書之刑事責任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固坦承上開第一次匯款係伊所為,惟矢口否認第二、三次匯款亦係出於其手筆,至於該第二、三次匯款不知名之人是否為被告所委託,抑或不知情之第三人所為,基於刑事訴訟被告無自證己罪義務之法理,應依證據認定之,苟僅因第二、三次匯款分別在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康定路辦事處,與第一次匯款在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均在萬華地區等合理之懷疑,自不能妄為臆測即與「陳致明」有犯意聯絡之共犯,而遽以為論罪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以被告明知其並未任職弘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弘景公司),且其與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及林商號公司均毫無關係,亦明知實際上並無各該公司存在,竟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經婚姻介紹所認識伊後,獲悉伊喪偶甚久,乃向伊詐稱其任職弘景公司,並出名片以取信伊,又藉故向伊借款二十萬元,並於同年五月償還五萬元,餘款則簽發十五萬元之本票,藉以增強伊之信任後,即慫恿伊變賣其坐落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四房屋及土地,得款九百六十萬元。被告見有機可趁,遂向伊詐稱其與太平洋公司及林商號股東熟識,可幫助伊投資,使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四百萬元投資林商號公司,二百萬元投資太平洋公司,被告則偽造各該公司之同額本票交付伊以取信伊,足生損害於太平洋等公司,詎被告得手後即避不見面,伊始知受騙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嗣迭經原審、本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六號、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偵查卷、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三五號刑事卷、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00號、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四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三號刑事卷可查。申言之,本件告訴人甲○○(即被害人)指訴被告乙○○涉嫌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一節,業經無罪判決確定在案。
(三)而觀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四四號刑事判決內容,於理由四(二)、
(三)、(四)部分記載『被告自始堅稱其僅單純居間介紹甲○○向「陳致明」投資云云,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告訴人甲○○前後供詞不一,已有瑕疵,又復觀全卷,亦無確實事證足供證明告訴人投資資金曾流入被告戶頭之情節,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陳致明」者,經檢察官依據被告所陳報之「陳致明」住址即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一查證及函調設籍資料結果,並無「陳致明」其人,有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六三七四號函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憑;再原審法院函調各縣市警察局提供之「陳致明」口卡片及入出境管理局名為「陳致明」者之出入境紀錄及出入境資料(見原審八十四年訴字第一0三五號卷第二十九至第六十九頁),並經傳喚特徵較為近似之同姓名者到庭,被告亦未能指認其人(見原審八十四年訴字一0三五號卷第一一九頁),雖令人起疑。惟被告自始即堅稱確有「陳致明」其人,並提出「陳致明」寄自香港之二封信函為證(見偵查卷第一六八、一六九、一九一、一九二頁),及有自稱「陳致明」者致函檢察官說明案情,而檢察官將上開二封信函上之筆跡與乙○○自書刑事辯狀之筆跡,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則認定,上開二封署名「陳致明」信函筆跡相同,而與被告之筆跡不同(見偵查卷第二○三頁),顯非被告自身偽造。而據告訴人於偵審中陳述,就「陳致明」存在與否之論證,尚有利於被告乙○○,已如前述,則在「陳致明」積欠告訴人龐大債務未償,亦始終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等情節觀之,自難期「陳致明」以真名示人並出庭應訊,原審亦不僅以均未傳訊到「陳致明」遽稱被告虛構捏造,而為有罪之認定』等詞,已認定被告未虛構捏造「陳致明」之人,且被告僅係單純仲介甲○○向「陳致明」投資,並無詐欺取財或偽造太平洋公司、林商號公司名義本票取信甲○○等犯行。
(四)再者,參酌由告訴人甲○○與陳致明之合作投資案,在大陸設廠製鞋雙方訂有合作投資契約書,由甲○○投資九百萬元,有甲○○與陳致明簽名之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九頁),且參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四四號刑事判決內容,認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所提出甲○○與陳致明間之合作投資契約書之內容,均未爭執,而據該合作投資契約書記載,甲○○之九百萬元,均係向陳致明一人投資,不論係被告所提呈「陳致明」簽發之本票影本,抑或告訴人與「陳致明」簽定之「合作投資契約書」影本,告訴人甲○○於甫經檢察官訊問而較未權衡訴訟利害得失之際,均持「肯認」之態度觀之,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而全盤否認,顯係意圖彌蓋虛偽之詞,委不足採,是被告自始堅稱,其僅單純居間介紹告訴人向「陳致明」投資云云,尚非無據,應堪採信(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四四號刑事判決書第七、八頁)。抑有進者,告訴人甲○○為成年人,理應具有一般人應有之智商,且合作投資之九百萬元,乃為其畢生之積蓄,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理應更具審慎其事以對。甚至證人 楊賢晁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證明有陳致明之人、在星辰餐廳當場並有陳致明、被告乙○○與甲○○等四人(見原審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三五號卷一七七頁背面、第一七八頁),是故雖迭次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並無「陳致明」者存在,顯然失據。足見被告係單純居間介紹甲○○向陳致明投資,是公訴人於上訴意旨陳稱被告於上開第一次匯款時,未使用伊本人之姓名,係為避免日後招來金錢訴訟之不利紛擾云云,顯係推測之詞,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又被告雖坦承八十二年二月一日以「林尚豪」名義匯款予甲○○一次,惟依其辯稱係「陳致明」委託其匯款等語,以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確有「陳致明」之人而論,被告上開辯稱並非全然捏造無據,且斯時被告仲介甲○○向「陳致明」投資,「陳致明」與甲○○間有投資往來為被告所知悉,則被告應允「陳致明」匯款予甲○○,依社會通念,亦非全然與常理有違。至於被告自承不認識「林尚豪」之人,所述受「陳致明」委託匯款時卻填寫不認識之「林尚豪」名字以「林尚豪」名義匯款等情,雖啟人疑竇,惟被告既未與甲○○間有何投資金錢往來,而八十二年二月至五月間,即前案甲○○提起告訴前,甲○○與「陳致明」間亦尚無財務糾紛,被告又如何明知「陳致明」與甲○○間有財務糾紛,而與「陳致明」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故意捏造「林尚豪」之名匯款予甲○○?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之故意,則被告受「陳致明」委託卻未詳查「林尚豪」為何人,是否同意「陳致明」以其名義匯款,即逕依「陳致明」之指示而以「林尚豪」名義匯款,雖處事方式有疏失,然尚無法以之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或與「陳致明」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不論於起訴書或上訴理由中執以與前案已經判決確定認定被告無偽造本票取信甲○○及未詐欺取財等事實相反之事實,即前案告訴人甲○○之指述上開匯款金額係被告騙走九百萬元後佯寄每月利息或利潤,以取信伊等詞,暨「林尚豪」與「林商號」讀音相諧近,而推論被告刻意不用自己名字而偽以他人名字在銀行匯寄單上與甲○○來往,以免日後往來金錢訴訟不利紛擾,並以三次匯款之匯款銀行有二次相同,一次則屬有關之萬華地區匯寄,而推斷另二次顯非被告親筆書寫之匯款單亦為被告委託他人代為;或在原審審理中補充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明知「陳致明」與甲○○有財務糾紛,竟與「陳致明」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三次故意捏造「林尚豪」名義匯款予甲○○云云,均屬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尚難論以被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復查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