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國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國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丙○○
乙○○甲○○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進興 訴訟代理人周道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已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簡稱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一)四工人字第九一○一二五四號函可證,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丙○○、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丙○○等主張:被害人 汪有為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載送教會教友 孫雪美 自花蓮往天祥方向行駛,行經中橫公路台八線,因未見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設有任何禁止車輛通行或道路封閉之標誌,遂安心續行前進,詎行至一七七公里六○○公尺處,竟突遭土石坍塌掩埋,導致被害人當場傷重身亡。因系爭事故路段,依中央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二日、五日之地震報告所示,地震規模分別為震度三級、五級與二級,顯見該地點自台灣九二一地震以來餘震不斷,造成岩層鬆動及坍塌土石,本屬不適合車輛通行而應立即封閉之地段,詎管理機關上訴人第四區養工處竟未顧及該地段當時係屬高危險狀態,採取足以避免危險發生之必要管理措施(例如封閉道路或禁止車輛通行),亦未為任何防護、警告之設施,其管理自有欠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負賠償之責。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給付上訴人乙○○、甲○○各二十五萬元,並均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上訴人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則以:上訴人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固為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惟本件落磐處係在公路旁之四十公尺高度之山壁上,山壁並非公路單位所應養護之範圍;且本件事故之發生,純係出於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況上訴人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已於事故發生地點設置警告標誌;另上訴人丙○○等請求殯葬費用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因非無謀生能力不能主張,且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丙○○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駁回對造之上訴。(原審為上訴人丙○○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丙○○等對敗訴部分,上訴人丙○○於五十萬元之範圍;上訴人乙○○、甲○○各於二十五萬元之範圍,提起上訴。上訴人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丙○○等主張被害人汪有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
00號小客車,載送教會教友孫雪美自花蓮往天祥方向行駛,行經中橫公路台八線一七七公里六○○公尺處,突遭土石坍塌掩埋,導致被害人當場傷重身亡;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上訴人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轄區,應由其負責巡視及養護等情,為上訴人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所不爭執。
㈡依中央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二日、五日之地震報告所示,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地震規模分別為震度三級、五級與二級,故在該地點自九二一地震以來餘震不斷,此有中央氣象局花蓮氣象站函附卷可稽,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明顯足以改變地層結構之地震發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六、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通常固係指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其尚未完成並供公眾使用者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但本件擋土牆設置於半山腰,屬南新街紅淡山環山道路改善工程之一部,其自設置之初即負有阻擋或防免山上岩石崩下壓傷山下道路行人之作用,無異自設置之初即已開始供公眾使用,屬該條項所稱『公共設施』之範圍,要不因是否已經上訴人驗收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可供參考。故道路及邊坡保護工程均屬「公有公共設施」。本件被害人汪有為確為落石擊中,肇事路段既供公眾通行,而有落石危險,即應辦理邊坡保護工程,以確保駕駛人之安全,本件公有公共設施(道路)既存在有危險性,並因落石致人死亡,客觀上即應認為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至於上訴人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是否對於設置或管理有「過失」,並非上訴人丙○○等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上訴人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抗辯:「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地區發生九二一大地震以後,中橫公路沿線發生即道路崩塌之情事,系爭路段雖未因九二一地震而發生道路中斷之情事,惟因台灣地區受到九二一地震後之餘震影響,再加上案發地區附近於九二一地震後,亦有不斷之餘震,且花蓮地區亦屬地震帶,因而地震頻繁,造成中部橫貫公路之岩層有鬆動之現象。由於岩層鬆動係屬大自然之變動現象,依現代科技,人力並無法測得,亦非人為可得預防,因而上訴人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於事前並無從加以防範。本案發生事故之地點係位於錐鹿隧道與秀富隧道之中,離路面四十公尺高度處之 岩磐 發生坍塌,大塊岩石擊中隧道,隧道因而受損,並同大量落石壓毀小客車,導致被害人汪有為等人意外死亡,故本件事故之發生,純係出於人力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該等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是否有欠缺無關」云云。按「所謂之天災,係指偶然事變或災難,為非常性質,不能預知及無法抵禦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可供參考。又按:「所謂不可抗力,係指非常事變之不可抗力而言,通常事變,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中央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二日、五日之地震報告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地震規模分別為震度三級、五級與二級,此有中央氣象局花蓮氣象站函附卷可稽,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明顯足以改變地層結構之地震發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並無地震,則系爭落石事故之發生與地震無直接關係,並非天災或不可抗力。上訴人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又抗辯:上訴人丙○○等亦以本件事故係天然災害為由,向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領取二十萬元之天然災害救濟金,而本案經檢察官前往現場履勘結果,亦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天然災害所致,並將本案之相驗案件報結,故由上開情事,均可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天災所致云云。惟查是否為天災?為事實認定問題,屬法院職權,上訴人丙○○等以何事由,向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領取二十萬元之天然災害救濟金,及檢察官相驗結果如何認定,並不拘束本院,亦不影響本院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又抗辯:「案發地點於事故發生之前,並未發現岩磐有何鬆動不穩定之情事,更何況落磐之地點係離路面四十公尺高度處,依一般巡視並無法查知岩磐是否有鬆動現象,公路主管機關自無過失」云云。惟查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設置或管理有過失」,係屬二事。上訴人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縱無「過失」,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又抗辯:「本案發生落磐地點,於先前並未有坍方現象發生,自無以邊坡加以保護之必要,且該處為距離路面四十公尺之山壁,並非路邊之斜坡路段,亦無從以邊坡加以保護。山壁○○○區○○○○路單位所管理之財產,且此一山壁亦非公路單位路權之範圍,故關於此一山壁之並非公路單位所應養護之範圍云云。惟查上訴人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應提供安全無虞之道路,道路有安全顧慮,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即有欠缺。山壁是否由上訴人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管理及能否以邊坡加以保護,係屬上訴人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是否有過失之問題,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無關。其他有關上訴人第四區養工處所設置之標誌是否合目的性?原審法院履勘現場,並認定:落石岩盤乃在台八線一七七公里五百六十至五百七十公尺處,即在台八線一七七公里五百七十公尺隧道出口左上方,而警示標誌則置於接近相對位於台八線一七七公里五百公尺之隧道出口靠山壁處,依該標示所置放處,無論係自何一行車方向,基本上均無法自該標識獲得足夠反應以採取安全措施之可能,亦即若自台八線一七七公里五百七十公尺處為出發方向,因其中山壁有斜角,因此並無法看到該標示;而若以相對隧道口為出發方向,則距落石岩盤所在,因有前開崖壁轉彎,且距離已近,若有落石,均已無法防免,有勘驗筆錄、照片、民事判決可證。標誌設置不當,亦屬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此一存有危險性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之欠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七、就上訴人丙○○等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茲臚列分述如下:
(一)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甚明。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上訴人丙○○請求殯葬費三十九萬八千一百元部分,固據上訴人丙○○提出收據為證,但就其中守靈費用費用三千六百元、樂隊二萬四千元、小毛巾三千九百元、毛巾二萬元、代租遊覽車一萬元、紅包一千五百元經核均非屬殯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上訴人丙○○主張,核其項目及禮俗常情,均應認係殯葬費用,計三十三萬五千一百元,應由上訴人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負責賠償。
(二)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法定扶養費一百零五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部分,經查,上訴人丙○○與被害人汪有為係配偶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二者固互負扶養義務,但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經查,本件上訴人丙○○為領有退休金之人,雖其因置產而有負債,但其非無資力,應屬顯然,且審酌被害人為000年出生,未有證據其尚有扶養能力,而上訴人丙○○尚有其他子女,應認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應賠償扶養費用,為無理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上訴人乙○○、甲○○請求各八十萬元,本院審酌上訴人丙○○等與被害人間關係、傷痛程度、兩造間資力、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上訴人丙○○高中畢業,現已退休無業,有一棟房屋尚貸款中;上訴人甲○○高中畢業,已婚,職業家管;上訴人乙○○大學肄業中,無業;上訴人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為公家單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認上訴人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乙○○、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十五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六十三萬五千一百元、上訴人乙○○、甲○○各請求上訴人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給付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上訴人丙○○六十三萬五千一百元、上訴人乙○○、甲○○各十五萬元,並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丙○○等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上訴人丙○○於五十萬元之範圍;上訴人乙○○、甲○○各於二十五萬元之範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國家賠償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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