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三號
上訴人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登財 被上訴人揚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健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承攬之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內湖郵局遷建工程中石材工程部分轉由伊承攬,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原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五萬零四百一十(含稅)元,嗣因業主變更設計,兩造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訂追加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追加工程合約),將石材追加工程部分交由伊承攬,追加工程總價為二百九十七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含稅)。伊已依約完工,陸續開立總額計七百二十萬一千五百五十三元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僅支付六百四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尚欠工程款七十二萬五千四百一十一元,迭經催請,上訴人仍不予置理等語。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原工程承攬合約及追加工程合約,工程名稱均為「內湖郵局遷建工程」,工程項目為「石材工程」及「石材追加工程」,施工交貨地點均為「台北市○○○路○段○○○巷旁」,原工程合約就兩造之權利義務約定鉅細靡遺,追加工程合約僅簡略記載,且同時施工,請款,足證追加工程合約書為原工程合約書之延伸,應以一個合約視之。又伊之業主即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係與伊簽訂合約後,再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惟就追加工程部分未另簽訂追加合約,而係工程全部完工後,再據以核定金額,足證業主亦將系爭工程全部視為一個合約。再業主與伊簽訂之工程合約,就「八方櫻花崗石」部分,數量為「外牆貼八分櫻花崗石(含各層電梯牆面)五三0平方公尺」,而兩造之原工程合約,就「八分櫻花崗石」部分,分為「外牆八分櫻花崗石五二二平方公尺」及「二、五公分原櫻花崗室內溼式牆一七二平方公尺」,故兩造原工程合約就「八分櫻花崗石」之數量,較業主與伊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之數量多出一六四平方公尺,此一六四平方公尺既不在業主與上訴人簽訂之工程合約內,自屬業主核定之追加工程,故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之追加工程數量,應從業主核准追加工程之八百六十平方公尺中減去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原審判決竟依業主核准之八百六十平方公尺作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數量之依據,自有未洽。再兩造簽訂之原工程合約,外牆八分櫻花崗石之數量為五二二平方公尺,較伊與業主簽訂之工程合約,外牆貼八分櫻花崗石(含各層電梯牆面)五三0平方公尺,只少八平方公尺,足見兩造原工程合約之「外牆八分櫻花崗石五二二平方公尺」係含甲梯、乙梯正面牆面,與業主與伊簽訂之工程合約相同。而兩造原工程合約另有「二、五公分原櫻花崗室內溼式牆一七二平方公尺」,係指甲梯一樓正面牆面以外之其他牆面及丙梯牆面。兩造原工程合約雖約定依總價承攬之方式計價,但原工程合約之數量實已包含業主追加工程之部分數量在內,此為兩造所知。故於簽訂追加工程合約時即約定追加工程之數量不得超過業主核准之數量,其真意即為八分櫻花崗石部分,不論是原工程合約或追加工程合約,均以業主核准之數量為計價標準。本件依業主核准之數量,八分櫻花崗石部分,內牆加外牆總共一千三百九十平方公尺,扣除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施作之八分室外牆面櫻花崗五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及二.五公分室內牆面櫻花崗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施作六百九十六平方公尺,乘以單價每平方公尺二千三百三十元,共計一百六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另四分踢腳部分原合約記載四百七十五公尺,總價一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經業主驗收結果為七十八公尺,以每公尺二百三十元計,為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元,應扣減工程款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則依合約工程總價四百七十五萬零四百一十元(含稅),加上追加部分一百七十七萬一千零一十四元(含稅),減去扣減部分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含稅),合計被上訴人之承攬價格為六百四十二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含稅),而被上訴人施工期間,伊曾代墊工地代工叫料、清運垃圾等費用九千七百六十一元,一千三百六十五元,應予扣除,伊應給付之金額為六百四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伊已付六百四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已超付六萬一千七百二十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將其承攬之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內湖郵局遷建工程中之石材工程及石材追加工程部分,轉由被上訴人承攬,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訂原工程合約及追加工程合約,均已完工,上訴人並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六百四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追加)、統一發票、支票、請款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八—三三、三六—五五、一七二頁),復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二四─一二六、一九八─二一六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玆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工程係總價承包或工程款之計算應受業主核准數量之限制?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工程合約備註欄載明:「本合約採總價承攬計價」(見原審卷九頁);追加工程合約備註欄第一點則載明:「本追加合約總價承包惟追加數量不得超過甲方(即上訴人)業主核准之數量為準」(見原審卷三三頁),即依合約之記載,兩造已明訂原工程合約部分之工程款,依總價承攬方式計價,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則以業主核准數量為計算之依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追加工程合約為原工程合約之延伸,應視為一合約,故兩合約
之數量應合併計算,並受追加工程合約「不得超過業主核准數量」之限制云云。查原工程合約之承攬工作項目為「外牆八分櫻花崗石(數量522,單位㎡,單價2,795)、地坪六分粉花崗石、四分石材踢腳、營業櫃檯(含各樓櫃檯)、營業櫃檯(殘障櫃檯)、大理石門檻、2.5cm原櫻花崗室內溼式牆、寫字台
1.8cm厚粉花崗」(見原審卷九頁),而追加工程合約承攬工作項目為「外牆八分櫻花崗石凹凸面施工(數量1,單位式,單價65,000)、2.5cm原櫻花崗室內溼式牆追加」(見原審卷三三頁),兩者並不相同。參以上訴人係因業主變更設計始與被上訴人訂立追加工程合約,而依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工程變更設計預算表項目伍所示「配合區管理局與使用單位之需求,並基於實際之需要,一樓及二樓營業廳、公眾廳等對外營業空間,牆面變更為八分櫻花崗石」,有工程變更設計預算表可稽(見原審卷七○頁),足見原工程合約及追加工程合約雖均屬內湖郵局遷建工程之石材工程,惟施工範圍並不相同,而二合約又分別以明文約定承攬計價之方法,在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尚不得以簽訂在後之追加工程合約有「本追加合約總價承包惟追加數量不得超過甲方業主核准之數量為準」之記載,即認應一體適用於原工程合約。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與業主關係頗為密切,應知悉工程變更之範圍及數量,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所辯即非有據。再者,依證人即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技術佐理員亦為系爭工程之監工 翁世川 結證稱:在原工程尚未進行前,郵局即決定變更設計要做追加工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七九頁),則果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即知工程變更之範圍及數量,則兩造何不就全部工程合併簽立一份合約即可,卻於追加工程合約約定追加數量應以業主核准數量為準,益見上訴人於簽約時就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之範圍及數量並不知情,始就追加工程數量部分另為約定。至原工程與追加工程同時施工及請款,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不能因此即認兩個合約應視同一合約,上訴人辯稱:
追加工程合約為原合約之延伸,為一合約云云,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原工程合約應給付之款項:
⑴兩造間原工程合約總價為四百七十五萬零四百一十元,既約定採總價承攬,則
不論嗣後業主驗收數量有何變動,上訴人均應依約給付此部分之款項。上訴人辯稱此部分約定櫻花崗石數量應與追加工程合約之櫻花崗石數量合計,超過業主核准數量部分即不得請求計價付款,尚有未合。
⑵上訴人另辯以依其與業主之估價單貳之八項所載,外牆貼八分櫻花崗石含各層
電梯牆面,故原合約工程項目「外牆八分櫻花崗石」亦應包含甲梯(載客電梯)、乙梯(載貨電梯)之正面牆面云云。查,業主提出之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估價單中就櫻花崗石部分列為第八項,工程項目「外牆貼八分櫻花崗石」,單位㎡,數量五百三十平方公尺,單價二六三五元,並於附註欄載明「含各層電梯牆面」(見原審卷六三頁),而原工程合約中就系爭櫻花崗石部分之工程,則分別:項目為第八項,工程項目「外牆八分櫻花崗石」,單位㎡,數量五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單價二七九五元,並於附註欄載明「乾式施工」、及項目第八項,工程項目「二.五公分原櫻花崗室內濕式牆」,單位㎡,數量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單價二三三○元,並於附註欄載明「溼式施工」(見原審卷九頁),即就「外牆八分櫻花崗石」及「二.五公分原櫻花崗室內濕式牆」分別記載,並分別標明為乾式、溼式施工,施工方法不同,足證兩造對於外牆及甲、乙梯一至九樓之下面內牆係分別規範。再就原合約之項次與交通部郵政管理局之估價單核對結果可知,原合約記載項次均以估價單為準(見原審卷九、六三─六八頁),惟就外牆八分櫻花崗石及二.五公分原櫻花崗室內溼式牆分別註明為「八」,並分別載明為乾式及溼式施工,可知兩造有意將在估價單原屬同一項次之「外牆工程」及「甲、乙梯一至九樓正面之內牆工程」分開,故將之列為不同項目,是原工程合約之「二.五公分原櫻花崗室內溼式牆」即係甲、乙梯正面之牆面工程。況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與業主之合約關係及內容,既未在其與被上訴人之契約中加以規定,即不能引為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原工程合約內既無如上訴人與業主間估價單之附註,要難認原工程合約中「外牆八分櫻花崗石」包含甲梯、乙梯正面牆面在內。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⑶上訴人雖又謂:業主變更手續緩慢,故將數量明確之甲梯一樓正面以外之其他
牆面及丙梯部分先行發包云云,但查上訴人與業主既未正式簽認,應無就業主之追加工程部分先與上訴人簽訂原工程合約之可能。
⑷上訴人又稱:依被上訴人所書寫之「內湖郵局結算表」所示,足證原工程合約
及追加工程合約均以業主核准之數量為計價標準云云。查被上訴人書寫「內湖郵局結算表」係為避免涉訟而願讓步將外牆八分櫻花崗石及四分石材腳踢等工程項目依施工數量計算請款,為一新要約,惟已經上訴人拒絕承諾而失效,上訴人自不得以之作為肯認原工程合約及追加工程合約均以業主核准數量惟計價標準之依據。
㈢上訴人依追加工程合約應給付之款項:
依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工程變更設計預算表項目(A)1所示(見原審卷七○頁),內牆貼八分櫻花崗石數量為八百六十平方公尺,即為業主就追加數量核准之數量。又原工程合約工程項目「二.五公分原櫻花崗室內濕式牆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係指甲梯、乙梯正面牆面,業經證人翁世川到庭證稱:原證四號平面圖粉紅色部分是原工程,黃色部分是追加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一七九頁)。而該平面圖粉紅色部分即包含甲梯、乙梯正面牆面,則該部分即不包含在追加工程之八百六十平方公尺之內,上訴人辯稱原工程合約工程項目「二.五公分原櫻花崗室內濕式牆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係指丙梯牆面,即有未合。準此,依前開追加合約備註之約定,本件被上訴人計價請款應以八百六十平方公尺為依據,超過部分則不得請求,以每平方公尺約定單價二千三百三十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二百萬零三千八百元。其次,追加工程合約僅就追加「數量」加予限制,則追加工程項目中之外牆八分櫻花崗石凹凸面施工係施工方式之追加,與數量並無關係,故此部分之金額上訴人仍應給付。依前所述,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二百一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含稅)。
㈣又查,上訴人代墊工地代工叫料、清運垃圾等費用九千七百六十一元及一千三百
六十五元,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九八─一○○頁),而該二紙估驗計價單均經被上訴人於請款時予以簽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則前揭費用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自應予扣除。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原工程及追加工程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六百九十二萬二千
六百五十元,扣除代墊費用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後,應給付之總工程款為六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上訴人已給付六百四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見原審卷二二二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藍文祥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