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一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ОО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間,獲悉可藉由提供其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即可獲得每二個月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租金」對價,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該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先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及誠泰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型分行,分別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誠泰銀行帳戶)之帳戶,復於同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中山路路口附近之銀行門口,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誠泰銀行帳戶,連同其前已開立之郵政總局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三七七六七─八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等,總計四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均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並取得約定之對價六千元,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該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楊小姐」、「蔡主任」等成年人所組成;其犯罪方式,係在報紙上刊登「家庭代工,月入三萬以上」之廣告,誘使有意應徵代工之不特定人依廣告內容與渠等聯絡,再向來電詢問者佯稱須先支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要求將金額匯至甲○○所提供之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詐取匯入之款項,並藉此掩飾渠等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適有 張秋杭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因翻閱上開報紙廣告而以電話與自稱「楊小姐」之女子聯繫後,依「楊小姐」、「蔡主任」之指示,先於當日匯款一萬一千六百元至甲○○前揭郵局帳戶內;嗣因張秋杭發覺有異,要求「蔡主任」歸還前開匯款,乃再依「蔡主任」之指示,於同年月十四日前往某郵局提款機,欲辦理退款手續,竟又遭「蔡主任」誤導,而將其帳戶內款項十六萬元匯至 陳峖宏郵政總局郵政儲金匯業局新店郵局所開立之帳號○二九七二一─三號帳戶內。張秋杭得知受騙後,乃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甲○○。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誠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於九十一年二月起之存提款明細表各一份,㈢中國時報廣告單剪報資料一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郵局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存摺內頁存提款紀錄一紙(以上均影本,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號偵查卷宗第八至十二頁),㈣觀諸上開「楊小姐」、「蔡主任」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各大報紙上刊登廣告,引誘不特定之大眾與之聯絡,復收集含被告在內之多人存摺,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其施用詐術之對象廣泛,且有組織與計劃,足見「楊小姐」、「蔡主任」等人,均恃此種詐欺他人財物為生,有常業詐欺之犯行,㈤被告雖辯稱:當時來收取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之人,只有說要拿來節稅用,伊不知道上開帳戶會被用來洗錢云云;惟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洗錢等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人士以上開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然被告仍以收受六千元之代價,將其上開四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均交予不詳姓名人士使用,可見縱令因而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係幫助該「楊小姐」、「蔡先生」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為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貪圖薄利致蹈法網,犯罪手段、對於告訴人張秋杭及其他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重大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事實,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得款六千元,已經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其上開所得之財物六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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