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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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蘇澳籍「鴻明六十六號」漁船船長,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自蘇澳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旋與大陸地區福建省崇武地區之勞務公司聯絡僱用大陸船員事宜,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駕駛上開漁船,行駛至福建省崇武地區港外十五海浬處,由不詳姓名人士駕駛舢舨船接駁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人民甲○○、丙○○二人登上「鴻明六十六號」,而僱用二人在臺灣地區澎湖海域從事未經許可之魚撈、拉網及清洗等工作。嗣因「鴻明六十六號」漁船故障,乙○○乃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進入澎湖馬公港維修前,在澎湖縣西嶼鄉內垵南方零點二海浬之我國領海內(即東經一百一十九度三十分、北緯二十三度三十三分處),將大陸人民甲○○、丙○○二人放置於下錨該處之「鴻盛三十六號」漁船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澎湖)海巡隊在「鴻盛三十六號」漁船上執行臨檢勤務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澎湖)海岸巡防隊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魚撈、拉網及清洗之工作,並在澎湖縣西嶼鄉內垵零點二海浬處(即東經一百一十九度三十分、北緯二十三度三十三分),將大陸人民甲○○、丙○○二人放置在「鴻盛三十六號」漁船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否口否認有何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僱用大陸人民多年,這次是大陸勞務公司疏忽而沒有傳真報備,也沒有通知漁會,伊才沒有向所屬機關報備;伊係在公海將大陸人民放置在「鴻盛三十六號」漁船上,並沒有要「鴻盛三十六號」將大陸人民載入臺灣海域,是「鴻盛三十六號」將船開進臺灣海域,才會使二名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云云。經查:
(一)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漁船船主應自大陸地區船員受僱上船之日起七日內,將大陸船員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上船時間,報請漁船所屬漁會登記;受僱大陸船員不得隨船進入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內;受僱大陸船員需隨漁船進入十二浬以內海域時,其漁船船主應於四小時前,先向所屬區漁會或漁業通訊電台通報並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確認符合前條及第六條所定要件予以核准後,將船名及大陸船員名冊轉請當地請查機關許可,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第四條、第五條前段,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自蘇澳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旋與大陸地區福建省崇武地區之勞務公司聯絡雇用大陸船員事宜,並於九
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駕駛上開漁船行駛至福建省崇武地區港外十五海浬處接駁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人民甲○○、丙○○二人登上「鴻明六十六號」,而僱用二人在臺灣地區澎湖海域從事魚撈、拉網及清洗等工作一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經證人甲○○、丙○○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員警訊問時陳述甚明,且有勞務證影本二張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未以前揭所述之傳真等方式向所屬漁會報備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即令大陸地區人民在「鴻明六十六號」漁船上從事魚撈、拉網及清洗工作,其非法雇用大陸漁工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至明。
(二)又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將「鴻明六十六號」漁船駛入澎湖馬公港維修前,先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澎湖縣西嶼鄉內垵南方零點二海浬處(即東經一百一十九度三十分、北緯二十三度三十三分處),將大陸人民甲○○、丙○○二人放置於下錨該處之「鴻盛三十六號」漁船上,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澎湖)海巡隊緝獲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甲○○、丙○○、「鴻盛三十六號」漁船船長丁○○、船員 黃帥銘 證述在卷,另有船員證三張、機漁船(韓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二紙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五五0九艇執行臨檢紀錄表存卷可按。而本院函詢內政部被告將二名大陸人民放置於下錨在澎湖縣西嶼鄉內垵南方零點二海浬之「鴻盛三十六號」漁船上之地點(即東經一百一十九度三十分、北緯二十三度三十三分處)是否屬於我國領海內,該部函覆稱:該處在我國內水範圍,屬我國領海,有海域位置圖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將二名大陸人民自大陸地區外接駁上船後,放置於「鴻盛三十六號」之地點,已屬於我國海域,其所辯係因「鴻盛三十六號」駛入我國海域方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云云,尚難採信,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於接駁大陸地區人民上船後,使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十五條第四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捕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兩岸人民管理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駕駛之「鴻明六十六號」漁船,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已於大陸地區福建省湄洲灣南面海域六耳礁觸礁沈沒,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被告提出尚未經海峽交流基金會認可之泉州市泉港區僑台外事旅遊局證明一紙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理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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