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七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靜玫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由板橋往中山路樹林火車站「後站」方向行駛,途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同市○○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復疏未注意車前適有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後載丙○○自對向車道駛來之狀況,且又疏未採取減速、剎停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驅車前行左轉,其車左前保險桿旋撞擊黃車左側車身前半部外殼,致乙○○連同機車倒地後,受有左下肢裂傷約16公分併蜂窩組織炎及軟組織壞死(左側下肢大面積傷口)、左臉部挫傷擦傷約5公分╳5公分、左手擦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左下肢及左足大趾挫擦傷),同時致丙○○連同機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左下肢及左足大趾挫擦傷(左大趾挫傷、骨裂)等傷害(起訴書略載為右側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俟警方據報前來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陳明其本人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乙○○、丙○○訴請同署檢察簽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伊自幼即居住於樹林市,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均得左轉,迄本件車禍發生後,始知悉該路口甫設置禁止左轉標誌,且該交岔路口左轉中山路有二處入口,其禁止左轉標誌又設置於機慢車道上方,實無從知悉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係該標誌所禁止左轉之路口,況伊車當時已左轉駛至對向快車道,路權應屬伊車所有,詎告訴人機車於未開啟車燈之情況下,疾速自對向駛來不慎擦撞伊車頭,甚且將伊車前方號牌撞擊夾帶落地,始肇致本件車禍,伊並無何等過失情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一致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十份、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調查表一份、車禍現場草圖一紙、車禍地點暨雙方車輛照片二十七幀(含影本四幀)附卷可稽,且本件肇事交岔路口確設置有禁止左轉標誌,有告訴人所提出照片一幀及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影本二幀在卷可參(參見卷附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所提出告訴理由狀之告證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所庭呈辯護意旨狀之被證四),依該等照片內容所示現場情形觀之,上開禁止左轉標誌係設置於該路口紅綠燈號誌及「中山路一段」路名標示牌之右側,其架設位置令一般汽、機車駕駛人顯而易見,其禁止左轉內容亦簡明而具體(僅有「大客車除外」字樣○○○區○○○○○段之限制內容),並無任何使一般汽、機車駕駛人產生誤認混淆之外觀或情狀,詎被告竟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始知悉該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足見其確有疏未注意依該交岔路口交通標誌指示行車之情事,又其既已疏未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車而違規左轉,亦難認有何「路權」可言,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係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之保安街往板橋方向車道之快車道內(路面標繪有黃色網狀線),其車頭朝中山路一段方向並已超越黃色網狀線區域進入對向車道之慢車道內,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下告訴人機車)則係向右斜倒於被告汽車車頭左前方之慢車道內,車頭仍朝板橋方向,兩車相隔約三‧一公尺至三‧四公尺,撞擊位置分別為被告汽車之左前方保險桿外殼(原懸掛號牌處已無號牌),以及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前半部外殼,車禍地點附近地面並無任何煞車痕跡等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調查表、車禍現場草圖、車禍地點暨雙方車輛照片在卷可查(其中被告汽車車頭超越黃色網狀線區域進入對向車道之慢車道部分,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0號偵查卷第二六頁下方照片、第二七頁上方照片、第二七頁背面下方照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調查表及車禍現場草圖就此部分所繪製情形,與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客觀情狀不符,係承辦警員誤繪所致),被告當時既驅車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內,其左轉前自有注意前方正有告訴人機車沿對向慢車道直行駛來之合理機會與可能,詎其遲至車身駛入對向車道之快車道內,其車頭亦已進入對向車道之慢車道後,仍迎面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前半部外殼,足見其當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減速、剎停或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再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左轉處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駛並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北鑑字第九二00二二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之際,確有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並疏未注意車前適有告訴人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之狀況,且疏未採取減速、剎停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即貿然驅車左轉,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開傷害,其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機車未開啟車燈一節,經本院核諸卷附上開車禍地點暨雙方車輛照片,雖發現告人機車車燈於車禍發生後確非處於開啟狀態(告訴人機車之車燈部分未遭撞損─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八頁上下方照片、第二八頁背面上方照片、第二九頁下方照片─其燈罩外殼之光點係反射照相機閃光燈光線所致),惟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夜間有照明之交岔路口,周遭並有諸多商店之廣告燈光等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調查表及車禍地點照片在卷可查,斯時該路口既仍有相當光亮程度之背景光線,無論告訴人機車是否開啟車燈,被告在客觀上均有注意告訴人機車斯時正由對向車道駛來之合理機會與可能,據此,自難僅憑告訴人機車未開啟車燈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何等過失情事,又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機車疾速駛來擦撞其車車頭始肇事云云,然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機車係向右斜倒於被告汽車車頭左前方約三‧一公尺至三‧四公尺之慢車道內,車禍地點附近地面並無任何煞車痕跡,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調查表及車禍現場草圖在卷可參,告訴人機車於車禍發生後所倒落位置既與被告汽車相距不遠,其周遭地面亦無任何煞車痕跡,足見告訴人機車當時向前衝行之力道並非強大,準此以觀,實難認其有何「疾速行駛」之情事,亦難憑以遽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何等過失情事。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同規則第九十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至肇事交岔路口之際,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疏未注意遵守該交岔路口所設禁止左轉之道路交通標誌指示,即貿然驅車左轉,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開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該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而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名(過失傷害告訴人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俟警方據報前來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陳明其本人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節,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末查併辦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0號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乃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支付告訴人機車修理費及傷病周轉金計六萬一千二百元─有收據影本一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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