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為表兄弟之關係。詎被告明知訴外人 廖雅芳 為原告之配偶,竟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連續多次與廖雅芳在宜蘭縣○○鎮○○街○○○號被告之住○○○鎮○○街日新旅社、貴族旅社及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之廁所內等處所有通、相姦行為。廖雅芳並因而兩次受孕,先後於八十七年間及八十八年間產下訴外人 吳建樺吳怡萱 。至九十年初,因原告見廖雅芳悄與被告以電話聯繫而心生懷疑,乃採集訴外人吳建樺及吳怡萱之檢體,為DNA鑑定後而發覺該二名子女均非其親生乃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
嗣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後,由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二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罪並處以有期徒刑八月在案。
(二)被告之妨害家庭犯行,已構成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精神上痛苦不堪,且被告於犯後仍不承認自己之錯誤行為,原告甚而為被告撫養子女多年,所受精神上損害甚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大醫院優生保健部血緣鑑定報告書二件、診斷書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約自八十三年間起,即罹患精神分裂症,並經醫院診斷治療並開給藥方,於八十五年服役期間,因病發嚴重,經國軍八0五總醫院診斷後,以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而核准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停役。被告停役後,病情較為好轉,即至設立於宜蘭縣冬山鄉之旺旺仙貝食品工廠任職,而認識原告之妻廖雅芳,並將廖雅芳介紹予原告認識,並因年齡相仿而常一同出遊玩樂。其間因被告耽於玩樂而未按時服藥,致常出現誇大、妄想、幻聽等精神病狀。嗣原告入伍服役,廖雅芳輒以委請被告代寫書信為由,至被告住處找被告聊天,並進而發生性關係。而被告近年來之精神狀態,雖未達完全心神喪失之程度,然不排除有精神耗弱之情形,業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囑託羅東博愛醫院鑑定屬實,故被告係在精神病發,而在心神喪失或至少精神耗弱之狀態下,與廖雅芳發生性關係。
(二)被告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況下,與廖雅芳發生性關係,實難知悉廖雅芳所生子女吳建樺、吳怡萱為其與廖雅芳所生,乃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將被告與名子女之血液樣本送親子鑑定後始知真相。而依吳建樺與吳怡萱此前與原告之互動情形觀之,該二名子女雖非原告親生,但亦曾帶給原告多年親子歡樂,故原告主張因代被告扶養子女多年,遭受精神上極大損害等語,即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對於生活環境適應力差,無法久任相同職務,屢換工作,且家無恆產,所受教育不多,能從事之工作種類有限,多屬體力工作,平日收入微薄,僅勉強供己身溫飽,妻兒之扶養猶賴兄長之接濟,亦無力扶養生母,生活至為清苦。故被告雖有前開妨害家庭行為而難辭其咎,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萬元,自嫌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及宜蘭縣稅捐稽微處羅東分處查兩造財產及收入狀況。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為表兄弟之關係,詎被告明知訴外人廖雅芳為伊配偶,竟自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連續多次與廖雅芳在宜蘭縣羅東鎮五二八號被告之住○○○鎮○○街日新旅社、貴族旅社及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之廁所內等處所為通、相姦行為。廖雅芳並因而先後受孕,而於八十七年間及八十八年間產下訴外人吳建樺及吳怡萱。至九十年初,因原告見廖雅芳悄與被告以電話聯繫而心生懷疑,乃採集訴外人吳建樺及吳怡萱之檢體為DNA鑑定後,發覺該二名子女均非其親生,原告遂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嗣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後,由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二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並處以有期徒刑八月在案。被告之妨害家庭犯行,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其罹有精神分裂症,因疏未按時服藥,而有誇大、妄想、幻聽等精神病狀,與原告之妻廖雅芳為性行為時,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下為之。又因被告實難知悉廖雅芳所生子女吳建樺、吳怡萱為其與廖雅芳所生,係於偵查程序中將被告之DNA送親子鑑定後始知真相。而依吳建樺與吳怡萱此前與原告之互動情形觀之,該二名子女雖非原告親生,但亦曾帶給原告多年親子歡樂,故原告主張因代被告扶養子女多年,遭受精神上極大損害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之妨害家庭犯行雖難辭其咎,然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工作不穩定,且家無恆產,平日收入亦微薄,生活至為清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尚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廖雅芳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號住處等處所,多次有通、相姦行為,其間廖雅芳並因而受孕而生有二名子女,及原告於採取二名子女之檢體送親子鑑定後,確認非伊子女,而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起訴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二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優生保健部血緣鑑定報告書二件、診斷書一件為證,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與廖雅芳為通、相姦行為時,係處於心神喪失或至少為精神耗弱之情況下為之云云。惟查,本院於審理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二號妨害家庭案件時,已囑託羅東博愛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為鑑定,而認定被告並無明顯之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足以干擾其判斷力及認知功能,近幾年來的精神狀態應該未達心神喪失的情形,不排除有短暫性的精神耗弱情形出現,不過,與廖雅芳之來往長達數年,其行為應獨立於精神病之外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九十一) 羅博 醫字第一000九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意見書附於該案卷宗可按。被告對此一鑑定結果亦不爭執,其所為上開抗辯,顯不可採至明。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廖雅芳為原告之妻,竟仍與廖雅芳長期為通、相姦行為,甚而生下二名子女,顯然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又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量定,應斟酌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以酌定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廖雅芳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為通、相姦行為,已屬不該;況原告與被告為表兄弟關係,被告竟不念親屬情分而恣意為之,雖此一事件之發生不應歸責原告,然經親屬鄉里間口耳相傳,原告仍不免遭受物議,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足認至鉅。況因被告與廖雅芳之通、相姦行為所生子女二人,原由原告以親生子女養育之,並經被告自認該二名子女與原告之互動情形良好,曾帶給原告多年親子歡樂等語。然今既經血緣鑑定確認該二名子女非原告親生,於本件之狀況亦顯不可能與之保持相當親誼,原告多年養育心血已付之一炬。故綜觀前揭情狀,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顯然甚鉅。惟另審酌兩造名下均無財產,原告自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薪資所得約在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間,被告則自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薪資所得約在二十八萬至三十一萬元間,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區國稅羅東二字第0九二一00五一七九號函及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宜稅羅字第0九二0000一八七三號函所附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資料在卷,足認兩造資力均尚非良好等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以一百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於一百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軒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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