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0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酒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住處,因細故與其妻丙○○發生口角爭執,竟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眼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經丙○○報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甲○○、丁○○於當日六時許到場處理,乙○○因不滿員警要求丙○○回警察局製作筆錄,並不滿員警甲○○將其擋住先讓丙○○下樓,竟欲阻止員警離去,並當場以臺語三字經「臭雞巴」出言辱罵執行公務之員警甲○○,繼於員警欲將其帶回警局時,以強暴方式與員警甲○○、丁○○推擠拉扯,過程中並致員警甲○○之右手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待支援警力抵達現場始將之制伏逮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與其妻丙○○發生口角爭執,並出手毆打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當天係伊妻丙○○有外遇做錯事不承認,伊氣憤才打丙○○臉部一下,丙○○亦有回手,警察係丙○○打電話叫來的,警察來時還是伊叫女兒去開門的,伊僅有罵丙○○,未罵警察,係警察不聽伊講,動手勒住伊脖子,伊掙扎時左手指甲才弄到警察手,伊當天有喝半瓶黃酒,但未喝醉,伊當天頭部也被警察撞得暈暈的,全身不舒服,頭部及手有受傷,抓傷警察是後來的事,係警察先將伊撞牆壁,把伊撞三次在地上伊均未反抗,客廳桌子也摔滿地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員警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與丁○○接獲報案前往處理,到被告住處時,見丙○○縮在客廳內側一角,問他們發生何事,請他們回派出所處理,被告擋在門口不讓人出去,作勢要打丙○○,伊便將被告擋住,讓丙○○先下樓去,當時尚未發生拉扯,後來伊請被告一起回派出所,被告便質疑員警為何放他太太走,怪警察多管閒事,因被告有喝酒,伊不想與他多談,要下樓,被告便拉住伊不讓伊及丁○○下樓,並指著伊鼻子罵三字經「臭雞巴」,連罵二、三次,第一次罵時伊不想理他,被告又靠近伊,伊將被告推開轉身,被告便要伊把制服脫掉,要找伊單挑,並說警察有什麼了不起,當天伊與丁○○係服巡邏勤務,身穿制服,因被告繼續罵,伊與丁○○要將之帶回警局時,被告便掙扎反抗,因被告力氣很大,伊與丁○○壓不住他,便先將被告壓在樓梯口,並呼叫支援,待另二名員警到場才將被告上手銬,伊右手擦傷應是在與被告拉扯過程中遭被告指甲劃傷,事發當時被告女兒在房間內未在客廳,被告女兒只有在員警到被告住處時有出來開門,之後就回房間,伊與丁○○將被告壓在樓梯口時,他女兒拿著行李跑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員警丁○○於偵審中亦證稱:當天伊與甲○○到現場時在一樓敲門,數分鐘後被告女兒下來開門,說被告打她媽媽,到樓上時被告問警察來做什麼,甲○○回答有人報案前來處理,向丙○○問情形,陳說被打,要報案申請保護令,被告當時咆哮說不關警察的事,他在處理家務事,伊等請丙○○去警局作筆錄,被告便擋在門口阻止,伊等有向被告說不要妨害警察,將被告架開,讓丙○○順利下樓,伊等要離開時,被告便將甲○○抓住,作勢要打甲○○,伊在旁將被告架住,此時被告當甲○○的面罵三字經,伊等認被告公然侮辱警察,於是用強制力要將其帶回警局,被告便開始與員警推擠扭打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二證人互核所述情節相符。而員警甲○○於過程中因遭被告推擠拉扯,致右手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復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出具之甲種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次查被告之妻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伊原本在睡覺,被告在喝酒,忽然叫伊起床,懷疑伊有外遇,並腳踢伊下部,出拳打伊臉部,並恐嚇伊,要伊上班小心點,要給伊好看,伊要出去,被告擋住門口不讓伊出去,伊才跑到房間內將房門鎖住打電話報警,被告以前亦曾動手打伊,員警到伊住處後,請伊到派出所瞭解案情作筆錄,被告就擋在門口不讓警察帶伊走,員警便將被告擋住,伊便趁機跑出去,跑到樓下時有聽見被告罵髒話,不知在罵誰,事後聽 伊女 說被告有與員警發生衝突,伊當天遭被告毆打致右眼附近紅腫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二十七頁背面至第二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自承:當日有出手打丙○○臉部,並出言罵三字經「臭雞巴」,並對員警說要單挑,員警甲○○手部受傷係伊不讓丙○○離開,警察阻止,進而推擠造成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二十三頁背面)。
四、又查依被告所提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三重市○○路宏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於事發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往該醫院外科就診,其受傷狀況為背部多處挫傷一×0.五×0.一公分、四×一×0.一公分、六.五×0.一×0.一公分、右手挫傷四×0.五公分紅腫、左手挫傷一×一紅腫、左足挫傷一.五×一.五公分瘀血,有本院卷附該紙診斷證明書可參。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事發當日因細故動手毆打其妻丙○○於前,經丙○○報警,員警甲○○、丁○○到場處理時,被告因不滿員警要丙○○至警局製作筆錄,而起意阻止丙○○及員警離去,並出言以三字經辱罵執勤員警,待員警欲以其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將之帶回警局處理時,復以強暴手段抗拒並與員警推擠拉扯,其侮辱公務員及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行為甚明。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從未提及遭員警毆打之事實,其妻丙○○描述事發經過,員警在被告住處亦無將被告頭部撞牆情事,再依被告所提驗傷單,其僅背部及手部有挫傷及瘀腫傷,依其傷勢判斷,顯係在與員警拉扯反抗逮捕過程中所造成,若員警果真有拉被告頭部撞牆情事,何以被告頭部無傷,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飾卸之詞,尚不足以阻卻其罪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臺語三字經同時辱罵員警甲○○與丁○○二人,然查被告係因員警甲○○將其擋住讓丙○○下樓而心生不滿,臺語三字經係針對員警甲○○辱罵,業經員警甲○○、丁○○陳述明確,是被告當場侮辱之公務員應僅限於甲○○,不及於丁○○,公訴意旨尚有誤認。又侮辱公務員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參照),故對公訴人所指被告侮辱員警丁○○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細故毆打其妻,不服員警處理,竟以粗鄙之三字經侮辱執行公務之員警,復以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勤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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