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庚○○
己○○○戊○○丁○○丙○○乙○○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一千萬元之台灣銀行南港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E00八七四二A號),准以新台幣一千萬元或同面額台灣銀行南港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一0四號裁定,為供擔保予以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台灣銀行南港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E00八七四二A號)為擔保,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0號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聲請人擬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前開事由,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影本一件、裁定書影本二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五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0號、同年度聲字第一0四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郭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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