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承租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范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承租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林務局國有林林區管理處烏來事業區第三十一林班臺北縣○○鎮○
○段外插角小段十五之九、九五、九七地號土地,編號一一六一、一一七四、一
一七七、一一八五號,面積七十三公畝林地(下稱系爭林地)承租權,移轉於上訴人,並配合向國有林林區管理處辦理承租權移轉登記。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林地承租權移轉為附屬於訴外人 黃房宗 與 賴美妹 間買賣契約之買賣條件,乃不另計價之附條件買賣,而非無償讓與取得,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將系爭林地之承租權由黃房宗代理售予賴美妹,當時即有變更承租人名義之共識,僅因租期未到而未載明於契約,賴美妹於六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將原買賣契約之標的全數讓與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即有將承租權名義過戶予上訴人之義務,況被上訴人自出售系爭林地後,即不曾參與耕管,歷年均配合上訴人至林務局辦理九年一次之換約手續,承租契約書正本亦由上訴人保管,並將租金繳款單交由上訴人繳納,以配合承租權讓售之約定,自應認其有轉讓承租權之意思。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承租訂約區域圖、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八十六年、八十七年期公有土地租金(代金)繳納聯單、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聲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種樹契約書正本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賴美妹、 邱欽元 及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從未授權黃房宗代理讓售系爭林地之承租權,亦未承諾移轉承租權,上訴人係與賴美妹簽訂買賣契約,其交易相對人並非被上訴人,賴美妹縱對上訴人有所承諾,亦不得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履行之義務,又系爭林地係由被上訴人耕管,自行繳納租金,直至八十六後,始因病而委託上訴人經營,由上訴人造林,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況黃房宗與賴美妹及賴美妹與上訴人間二份買賣契約標的並不相同,前者所稱無條件交付者,乃「土地及地上物」,與承租權無涉,至本件是否為附條件買賣,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黃房宗(已過世)之弟,黃房宗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將其所○○○鎮○○○○段○○號等七筆土地售與賴美妹,同時約定將訴外人 陳哲彥 、黃房宗及被上訴人向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承租之系爭林地及地上物無條件交付賴美妹耕管,賴美妹於六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再將上開買賣標的物轉售上訴人,並約定系爭林地將來可以變更承租人名義時,應無條件配合辦理,被上訴人亦同意於法令許可時,無條件辦理承租人名義移轉過戶手續,乃於每九年更換租約時,均與上訴人配合前往林務局辦理,且將租約正本交付上訴人保管,並將租金繳款單交由上訴人繳納,足見被上訴人於出讓系爭林地時確有變更承租人名義之共識,僅因租期未到而未載明於契約,是其自出售系爭林地後,即不曾參與耕管,二十年來均由上訴人造林,惟前次租期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後,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林務局申報契約書遺失,自行訂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之租約,系爭林地現已造林完成,依據法令已可辦理承租人名義移轉過戶手續,被上訴人依約即應配合辦理等語,爰依雙方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林地之承租權移轉過戶予上訴人,並協同辦理承租人名義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房宗與賴美妹及賴美妹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均非當事人,亦未委託黃房宗代為處理系爭林地,原不受該其約定之拘束,賴美妹縱對上訴人承諾將就系爭林地配合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事宜,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林地向由被上訴人耕管及繳納租金,歷年更換租約時,亦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租約正本,直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因病始委託上訴人經營,由上訴人造林,並約定以被上訴人領得之林務局獎勵金作為給付上訴人代為完成造林之報酬,並無移轉承租權予上訴人之意,且黃房宗與賴美妹間之契約第九條第三款所指之土地為「向農林公司(即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部分,並非向「林務局承租」之系爭土地,故縱認該約款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得請求者,亦非系爭林地,且所稱無條件交付者,乃「土地及地上物」,亦與承租權無涉,況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早於七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公佈,依該辦法承租權非不得轉讓,則上訴之主張即便屬實,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黃房宗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將其所○○○鎮○○○○段○○號等七筆土地售與賴美妹,同時約定將黃房宗、陳哲彥及被上訴人三人向農林公司承租之系爭林地及其地上物無條件交付賴美妹耕管,嗣賴美妹於六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再將上開買賣標的物轉售上訴人,並約定系爭林地於將來可以變更承租人名義時,將無條件配合辦理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二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將系爭林地之承租權由黃房宗代理讓與賴美妹,當時即有變更承租人名義之共識,僅因租期未到而未載明於契約,是被上訴人自該契約簽訂後,即未再參與耕管,歷年均配合上訴人換約,並將租金繳款單交由上訴人繳納,承租契約書正本亦交由上訴人保管,自應認被上訴人有於將來可以變更承租人名義時,無條件配合辦理之意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依卷附黃房宗與賴美妹間之買賣契約書所示,其第九條第三款係約定:「乙方(
即黃房宗)向農林公司承租旱地濫墾清查有案土地及全部地上物仍以無條件交與甲方(即賴美妹)耕管(包括乙○○、陳哲彥部分在內)」,與賴美妹及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二款約定:「乙方(即賴美妹)前向他人承讓而未過戶之林務局濫墾地,亦同時無條件交予甲方使用,如可能變更承租人名義時,乙方即應無條件配合理清,不得推諉責任。」對照觀之,前契約出賣人黃房宗所負義務乃將系爭林地及全部地上物交付買受人賴美妹耕管,並未就承租人名義變更一事加以約定,參以證人賴美妹證稱:「...當時有問過是否要換承租人的名義為我們的名字,黃房宗說租期還未到,所以我也沒有要求過戶,而且這部分也是無償的,所以沒有特別要求改成承租人名義。」等語,證人邱欽元亦到庭結證:「...跟黃房宗簽約的時候,契約內並沒有寫明更換承租人的約定,因為當時還未到期,所以也並未提及這方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黃房宗與賴美妹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時,並未就是否變更承租人名義一節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乃嗣後賴美妹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賴美妹另行承諾於系爭林地可能變更承租人名義時,將配合辦理,然此與黃房宗及賴美妹間之約定已有歧異。
㈡證人賴美妹復證稱:「乙○○當天沒有到場,是黃房宗蓋的章,我未曾問過,他
是否同意,但是是黃房宗出面處理,因為當時乙○○已經搬走...。」等語(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則黃房宗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與賴美妹就系爭林地作成上述約定,仍有可疑,惟縱認被上訴人應受該買賣契約條款之拘束,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亦僅在將系爭林地交付賴美妹管理而已,至賴美妹與其後手即上訴人間之約定,被上訴人無從得知,而黃房宗與賴美妹間並未就系爭林地承租權名義變更一節加以約定,既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已與賴美妹或上訴人達成移轉承租權之共識,而上訴人雖執有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八十六年、八十七年期公有土地租金(代金)繳納聯單,然此與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間相距年代甚遠,亦難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有移轉承租權予上訴人之意。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出售系爭林地後,歷年均配合上訴人換約,並將租金繳款單交由上訴人繳納,承租契約書正本亦交由上訴人保管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㈢又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訊問證人賴美妹、邱欽元及勘驗現場,然查:證人賴美妹
、邱欽元於原審均已證述明確,應無重新訊問之必要,而上訴人聲請勘驗現場,旨在證明系爭林地現種植者為樟樹,且為上訴人所植,惟系爭林地於八十六後乃由上訴人造林,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林地上現有上訴人種植之樹木,即屬合理,而系爭林地現有樹木為何人種植,亦與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間有無變更系爭林地承租權名義之意思無關,是本件應無至現場勘驗之必要。
五、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權相對性原則,本件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於系爭林地可能變更承租人名義時,將無條件配合辦理者乃賴美妹,有前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並非其交易相對人,上訴人執其與賴美妹間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其與賴美妹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林地承租權,移轉於上訴人,並配合向國有林林區管理處辦理承租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連士綱~B法官廖怡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