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264號上訴人 林雅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0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58、4032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4943號、111年度偵字第10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林雅寶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計4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及罰金,暨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以:上訴人因對方告知臺灣善心人士欲捐款給國外孤兒,才提供自己房貸與生活往來扣款的銀行帳戶,收取捐款,並將每一筆匯入之捐款轉出,未私吞任何一筆款項。上訴人係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無辜被害人,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情形,顯與法律所規定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其想像競合所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且無該條項但書所定例外情形,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與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謝梁梅嬌 於原審判決後,成立民事調解之調解筆錄(成立日期民國112年7月21日),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