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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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上訴人 劉敏雄
劉陳鑾嬌 劉全益 劉惠媚 共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被上訴人 林奇偉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原共有人 劉茂己 之繼承人 劉水木 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1、A2、A3、A4所示部分興建門牌號碼○○巿○○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劉水木死亡後,該建物由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劉金西林台生林儀倫林立偉林金生林毅貞林澄生林千媚林靜貞林于庭 (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有明示、默示成立分管協議,或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則系爭建物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賴惠慈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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