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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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減少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陳秋妏
薛智中 林玲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陳星宇 律師被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姵君 律師被上訴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 律師
林桂聖 律師 張玲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曹淵博,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曹淵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等共同興建「華人匯」集合式住宅大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停車空間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陳秋妏及訴外人 沈育如吳賢藏 (依序為上訴人薛智中、林玲安之前手)所簽訂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3份契約)之附件一係經買賣雙方於簽約時合意之內容,且載明房屋、土地、車位之面積及價格,而黏貼於系爭3份契約之內,為契約之一部,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規定未經記載於契約之情形,兩造自應受其拘束。系爭建物之各樓層電梯梯廳走廊(下稱系爭走廊)雖登記為專有,惟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性質上屬共用部分,固屬瑕疵,然上訴人買受系爭走廊之價格,低於買賣契約中共用部分之價格,無因此使系爭房地之價值減損,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各新臺幣100萬元本息,均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賴惠慈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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