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現仍於假釋期間,猶不知誨改,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飲酒後(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為一點三六MG/L)明知其已噁心、嘔吐、複視、顯著的無法行走,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Q8─四五0六號自用小客車後載丁○○(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致生公共危險,並續往苗栗縣○○鎮○○路綽號「阿益」住處飲酒,於翌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鎮○○里○○○○道路時,適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之員警甲○○、乙○○、戊○○三人駕駛L七─八五一二號自小客車押解人犯 魏淑惠 返回通霄分局執行公務途中,因該產業道路狹小,兩車相遇,乙○○之L七─八五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擋住丙○○之Q8─四五0六號自用小客車致使丙○○無法前進,遂心生不滿,丙○○與乙○○同時下車查看時,丙○○竟以「幹你娘,車子怎麼開的」(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乙○○乃出示警察證件稱:伊係刑事組,有事回分局,請讓一下等語,丙○○答以「什麼組都一樣」等語,並以手推乙○○,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另甲○○同時走向在乘客座之丁○○,並稱:伊係警察,你們要怎麼樣等語,丁○○竟自其座位處抽出鐵棍一支朝甲○○腹部撞擊未成傷,惟丁○○乘隙逃走,嗣為通霄分局趕至支援之警網制止。並扣得上開鐵棍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開酒後酒精濃度已為一點三六MG/L仍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且該濃度已致被告噁心、嘔吐、複視、顯著的無法行走,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亦有酒精濃度臨床症狀表附卷可參;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甲○○、乙○○、戊○○三人所駕駛L七─八五一二號押解人犯魏淑惠之自用小客車相遇一節,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伊與之相遇後,看到二人下車朝伊走來,不分青紅皂白即抓伊,他們沒有出示警察証件,伊不知道其等係警察,丁○○當時已醒來,另二人去抓丁○○,鐵棍何人所有伊不知情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通霄分局員警甲○○、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戊○○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鐵棍一支扣案可證,另參諸被告丙○○於警訊中稱扣案之鐵棍乙支係同案被告丁○○所有、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問:如醉了?何以跳入田裏逃走?)答:伊那時直覺不能讓警方帶回偵訊等語,顯見被告二人明知甲○○、乙○○係警察無誤,另被告丙○○亦自承伊看到被告丁○○拿一支鐵棍與他們打了起來等語, 益徵 被告丁○○明知係警察而施強暴,又被告丙○○雖辯稱伊當時見二人走向伊處,另二人走向被告丁○○處,即共有四人,惟被害人甲○○、乙○○當時共有三人押解人犯,此業據證人戊○○證述屬實,則當場之員警應三人何來四人?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影本及報告乙紙等在卷可按,又被告丙○○之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為一點三六MG/L,為酒醉駕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有酒精測試值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係於酒醉中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甚明,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丙○○就妨害公務罪部分,與丁○○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復妨害公務,犯罪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改,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扣案之鐵棍乙支,係共同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明,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崔玉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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