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甲○○
乙○○共同 徐豐益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瑜容 律師被告丙○○住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甲○○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二二三之一0地號土地,及原告乙○○所有坐落同段二二三之一一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與工作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高雄縣○○鎮○○段二二三之一0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坐落同段二二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乙○○所有,被告竟無權占用該二筆土地,在其上種植農作物,並設有工作物,原告既為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父母 巫正芳 、 巫陳鵠 間買賣契約,業因被告未付清價金而解除,被告自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二)被告以詐害債權為由,向法院訴請撤銷原告二人與巫正芳、巫陳鵠間贈與系爭土地行為,已經敗訴判決確定,被告對原告自非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父母巫正芳、巫陳鵠年老分產,並非為迴避買賣契約之拘束。
四、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最高法院裁定通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不爭執,但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母巫正芳、巫陳鵠所有,曾出買予被告,始交被告占有使用至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至巫正芳、巫陳鵠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顯係故意以贈與迴避買賣契約之拘束,為脫法行為,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實信用原則。
(二)又被告業以詐害債權為由,向法院訴請撤銷原告二人與巫正芳、巫陳鵠間贈與行為。
(三)原告既為巫正芳、巫陳鵠之子,自知悉系爭土地被告本為有權占有,則本件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六十五號民事判決。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二二三之一0地號之土地為原告甲○○所有,坐落同段二二三之一一地號之土地則為原告乙○○所有,被告占用該二筆土地,在其上種植農作物,並設有工作物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並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母巫正芳、巫陳鵠所有,曾出買予被告而交被告占有使用至今,並非無權占有,至巫正芳、巫陳鵠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顯係故意以贈與迴避買賣契約之拘束,為脫法行為,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既均為巫正芳、巫陳鵠之子,自知悉系爭土地被告本為有權占有,則本件原告行使權利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六十五號民事判決。
(一)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0四號固著有判例,然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一節買賣中,係規範買賣雙方買賣標的物之危險及利益移轉之時點,乃債之關係之規定,僅買賣契約當事人始有適用,故首揭判例亦僅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始得據以主張,無由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父母巫正芳、巫陳鵠與被告間本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原告父母巫正芳、巫陳鵠因而將土地交付被告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六十五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對原告父母巫正芳、巫陳鵠而言,被告本為有權占有,巫正芳、巫陳鵠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惟本件原告並非該買賣契約當事人,亦未繼受巫正芳、巫陳鵠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不得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殆無疑義。
三、被告抗辯原告與原告父母巫正芳、巫陳鵠間贈與行為係為迴避買賣契約之拘束,為脫法行為,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一節,經原告否認,被告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以詐害債權為由,訴請撤銷原告與父母巫正芳、巫陳鵠間贈與行為一案,業經法院以「買賣契約已因被告未能付清價金而解除,縱未解除,被告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無保護必要」為由判決敗訴確定,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六十五號判決、最高法院裁定通知附卷可考,被告並未付清買賣價金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原告父母間買賣契約尚存在,復未能舉證原告父母贈與行為旨在迴避買賣契約之拘束,原告父母行使權利顯非脫法行為、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虞。原告與原告父母巫正芳、巫陳鵠間贈與行為既為法之所許,已如前述,原告因合法贈與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據以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亦難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從而,被告所辯俱不足採,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土地上之農作物、工作物,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文慧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