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30號抗告人 余世河 相對人 陳澄樟
王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承受前手所有權人即第三人 李秀蘭 與相對人陳澄樟(下逕稱姓名)間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而陳澄樟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仍拒不搬遷,顯屬無權占用及違反租期屆滿後應為搬遷之義務,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負違約責任,相對人王立人(下逕稱姓名)則為上開租賃契約承租方即陳澄樟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及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澄樟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抗告人;相對人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2萬元(含不當得利14萬元及違約金28萬元)等情,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18號事件(下稱本案)審理在案。陳澄樟則於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理由略以:系爭房屋實際上乃李秀蘭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或抗告人對李秀蘭施以詐術所致,而李秀蘭另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及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業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判決李秀蘭勝訴(下稱另案訴訟),抗告人不服已提起上訴,另案訴訟尚未終結;如另案訴訟為有理由,則抗告人自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故抗告人得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於本案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有賴另案訴訟確認抗告人與李秀蘭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李秀蘭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此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且相對人並非與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爭訟關係之人,縱使另案訴訟認定伊與李秀蘭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在李秀蘭取得確定勝訴判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亦不妨害伊得對相對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為請求,本案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陳澄樟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駁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甚明。
四、經查:㈠李秀蘭於另案訴訟係主張伊與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
記關係,如無,則伊係受抗告人詐欺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爰先位依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92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抗告人先位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備位應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71至83頁)。
㈡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則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伊向前
手所有權人即李秀蘭購買時,一併約定系爭房屋原有租約自108年6月1日起由伊延續出租,租金及其收益自該時起由伊管理,詎陳澄樟於租期屆滿後拒不搬遷,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王立人則為陳澄樟之連帶保證人,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及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陳澄樟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及賠償違約金等語(見原法院壢簡卷第4至7頁)。㈢綜上以觀,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為抗告人得否對陳
澄樟行使物上請求權,及李秀蘭與抗告人間是否約定由抗告人承接系爭房屋租約之出租人地位,而陳澄樟雖主張系爭房屋為李秀蘭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且李秀蘭係受詐欺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抗告人得否於本案訴訟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伊返還占用房屋,有賴另案訴訟予以確認等情,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是無論抗告人與李秀蘭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借名關係,該債權效力均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陳澄樟,於李秀蘭終止借名關係後,充其量僅能取得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在出名人即抗告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即李秀蘭前,該所有權人之登記並不失其效力,是李秀蘭縱得依另案移轉登記之訴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然於李秀蘭另案移轉登記之訴判決確定,並依確定判決辦畢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無影響;況系爭房屋既已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縱令如陳澄樟所主張其有無效或受詐欺得撤銷意思表示之原因,在原所有權人即李秀蘭依另案確定判決結果已為塗銷登記以前,尚難謂抗告人非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基於物權之對世效力,所有權人即抗告人自得對其前手(指李秀蘭)以外之人即陳澄樟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益徵另案訴訟並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且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權基礎除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外,尚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業如前述,抗告人對系爭房屋縱無所有權,如另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可基於出租人地位請求承租人即陳澄樟返還租賃物,故租賃關係是否成立與所有權之有無,尚無必然牽連關係,亦即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非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本案訴訟仍可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自行認定及裁判,並無須俟另案判決之結果始能判斷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從而原裁定以本案訴訟之裁判係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邱靜琪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