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夏夫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夏夫利已坦承本案搶奪犯行,且深感悔悟,期能停止羈押返家賺錢,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5號),於民國112年4月7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自112年2月間至同年4月間短短2個月期間,犯下4次竊盜及1次搶奪等相關財產犯罪之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自112年4月7日起執行羈押迄今。茲因起訴書所載搶奪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案,復觀諸卷內證人之證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曾當庭自承其現無工作、無收入等情,而如前所述,被告於2個月內犯下多起竊盜及本次搶奪犯行,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復佐以被告前開搶奪被害人之財物乙節,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是本件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本件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首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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