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0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鎮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被告楊鎮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2年5月7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鎮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2年5月7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有如附表所示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考,是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8公克,含包裝袋1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4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卷第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