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7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沙逸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沙逸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於民國110年下旬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年尾之某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貸款業者,漠視個人資料之保護,並損及告訴人之利益及隱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78號
被 告 沙逸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沙逸菲與 莊淑涵 係朋友關係,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莊淑涵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民國110年下旬某日,向瑪吉PAY聲請貸款時,擅自提供莊淑涵之姓名、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而持之聲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莊淑涵。
二、案經莊淑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逸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淑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手機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然
查:訊據被告所稱其於聲請貸款時,係提供自己姓名、身份
證、手機序號、地址等資料連同告訴人之姓名及手機電話,
以LINE傳輸資料之方式給貸款人員,但並無填載任何文書,又本件查無相關被告所填載之文書資料,是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