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因不慎遺失而喪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一三三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一三三號裁定淮予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官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僅得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之事由提起撤銷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如┌─────────────────────────────────────────────────────────────┐│附表: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五八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李龍飛 │高雄縣鳳山信用│一二二三─二│肆萬肆仟貳佰壹拾│九十三年六月六日│0000000│││││合作社營業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