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351號
法定代理人 陳信昌
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法定代理人 倪衍玄
訴訟代理人 張伯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6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一批布風管並含安裝,總價新臺幣(下同)66,150元,原告已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安裝完成,被告竟拒絕付款,爰請求被告依約付款等情,並提出報價單、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2-14頁)。被告則以:為增進醫學院大樓14樓1409室實驗室空調系統之送風功能,欲委託原告施作布風管裝置工程,經原告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到場評估後,於同年11月22日向被告提出報價單,總價新臺幣(下同)66,150元,被告於翌日簽章同意該報價單,兩造成立布風管裝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項目6之「電動風門」工作項目,需增設電力迴路,被告嗣後確認無法施作,兩造同意移除該項目,原告於112年2月10日更新報價單變更工程總價為60,060元。詎原告於112年2月17日施作完成後,被告發現系爭布風管裝置無法正常使用,故雙方於112年2月21日至現場驗收時,請原告釐清無法使用的原因,並當場請原告改善並修補瑕疵,但原告僅歸咎於現場空調風量不足即置之不理。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且總價已變更為60,060元,而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無法使用,顯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且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重大瑕疵,原告拒絕修補瑕疵且自認瑕疵無從修補,被告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主張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款項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提出原告報價單2紙、兩造承辦人員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2月22日提出之布風管未如期啟用說明、設計規劃圖面等件影本為證(卷第47-69頁)。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就台大醫學院R1409布風管工程,由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提出報價單,總價66,150元,經被告於該報價單簽章同意,嗣兩造同意就原項目6之電動風門不予施作,由原告另提出總價60,060元之報價單,報價內容除包含項目1至4之布風管各1組、項目5之風箱1只外,另包含項目6至8之上開布風管、風箱之安裝、五金另料及運費各1式,而付款方式為交貨後100%付款,月結60天票,有報價單2紙可稽(卷第47-49頁),即約定由原告將系爭風管、風箱出售予被告並完成安裝,核其性質,重在安裝之完成,是本件應屬承攬契約。
(三)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約定項目完成工作,被告尚未依約給付款項60,0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2頁),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惟被告辯稱本件工程尚未驗收,且有瑕疵云云,固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原告之說明(卷第51-61頁)等件為據,然核之系爭契約之報價單備註欄記載:以上報價價格不包含配電、廠測費,即不含風管設備之測試,可見原告並無就現場風量為測試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於施作前未依現場情況為設計規劃,逕自施作,致該設備無法完全運作云云,尚屬無據。又被告僅稱系爭布風管具無法使用之瑕疵,而其所謂之瑕疵均屬風量問題,而原告施作之布風管工程,依報價單之內容,並無關於空調設備或風機風量之約定,自不在系爭契約施作範圍內,是被告所辯關於工作之瑕疵,亦非可採,其因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更無所據。又本件雖未驗收,然本件既已完工,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之報酬,應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原告不能請領報酬,洵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0,0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許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其中9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