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214號
原   告  張明光
被   告  謝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5日4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段○巷及台貿一街路口處,未禮讓其先
行,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45,700元(含工資13,700元、零件32,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過失責任及得請求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36頁至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當
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原告駕駛
執照、肇事車輛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又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肇責,賠償其修車費用45,700元等
情,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揭肇事地點並無號誌
,且亦無「停」、「讓」或閃燈號誌之設置,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規定,被告駕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之肇事地點,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然依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肇事前伊行駛於台貿一街往龍東路
方向直行,行至中山東路四段1巷與台貿一街口時,對方由
左側直行與伊發生碰撞,伊並無發現危險,撞到時才知悉等
語;原告則於警詢稱:其當時行駛於中山東路四段一巷往中
山東路方向直行,行至上揭路口與右側來車發生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參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係在
右前車頭,肇事車輛在左前車頭(見本院卷第29、30頁)可
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肇事路口,並未減速慢行而逕行穿
越,致其未得反應而肇生系爭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
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為逞一時之便而
逕行穿越無號誌交叉路口處,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肇生系
爭事故,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5,700元(含工資13,700元、
零件32,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
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94年5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37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9月5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13,7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6
,901元(計算式:3,201元+13,700元=16,901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前揭肇事地點並無號誌,且亦無「停」、「讓」或閃
燈號誌之設置,業如前所述,是上開路口均無區分主幹線之
標誌,揆諸前揭規定,則應以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區分基準。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前伊行駛於台貿一街往龍東路方
向直行,行至中山東路四段1巷與台貿一街口時,對方由左
側直行與伊發生碰撞等語;原告則於警詢稱:其當時行駛於
中山東路四段一巷往中山東路方向直行,行至上揭路口與右
側來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兩造
車輛行駛於上街路口時均為直行車,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為
右方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左方車,揆諸上揭規定,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應禮讓肇事車輛先行,原告雖指被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云云,惟依上開規定,此乃係被告為轉彎車始
有適用,然本件兩造車輛均為直行車,自與上開規定未合,
是原告所指,尚難憑採。再由兩造車輛受損處觀之,並參以
原告於警詢所述:事故發生前其並未發現危險等語(見本院
卷第17頁),可見原告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禮讓享有優先
路權之肇事車輛,即貿然直行,未及注意被告駕駛之肇事車
輛應有先行之權利,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原告具有疏未
禮讓右方車車輛先行之過失,自應就過失比例分擔責任。本
院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未讓右方車輛先
行,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於行經肇事地
點時,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應
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5,070元(計算式:16,901元
×30%=5,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2月22日補充送達被告
,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3日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7
0元,及自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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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2,000×0.369=11,8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000-11,808=20,192
第2年折舊值20,192×0.369=7,4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192-7,451=12,741
第3年折舊值12,741×0.369=4,7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741-4,701=8,040
第4年折舊值8,040×0.369=2,9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8,040-2,967=5,073
第5年折舊值5,073×0.369=1,872
第5年折舊後價值5,073-1,872=3,20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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