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施妙慈
被 告 蔡正芝
訴訟代理人 陳家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1日起至105年7月1日在月光森林工
作,一年期間都沒有領薪水,並於105年7月1日離職,被
告只給原告最後一個月的薪資新臺幣(下同)35,228元(
薪資28,000元-房租5,000元-水晶2,500元+資遣費14,
728元),月光森林的負責人即被告和訴外人陳家梁扣了
原告在月光森林住一年的房租5,000元,還算了一年的資
遣費,故原告於105年9月30日請求被告補還一年的薪水
28,000×12月=336,000元,詎料被告完全不予回應與回
覆何時償還債權人一年的薪水,多次連絡仍拒不付款。
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蔡正芝自月光森林工作室成立開始就是對外負責人至
今,並且於105年間和陳家梁向訴外人 廖家緯 共同買下廖
家緯對於月光森林的全部股份,之後和陳家梁共同經營月
光森林工作室。嗣後於105年7月13日與原告施妙慈簽下「
離職協議書」,故原告施妙慈起訴向蔡正芝請求給付薪資
。兩造間若無僱傭關係,被告不會願意給付原告「資遣費
」,況且該「協議書」係由被告撰擬後對原告提出!故自
「離職協議書」可證,兩造間確有僱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
2.被告所述於月光森林內部,有關原告與廖家緯之男女不正
常情感關係均非事實,亦與被告應給付原告在月光森林工
作室工作期間之薪資無涉。若月光森林之誕生,係於蔡正
芝仍有婚姻關係下之不正常原因,則陳家梁與蔡正芝之交
往,亦始於蔡正芝仍為已婚狀態下之不正常交往關係。
3.月光森林工作室係被告蔡正芝和廖家緯兩人合夥創辦,惟
原告施妙慈於105年7月1日離職時,月光森林之老闆已變
更為蔡正芝和陳家梁(廖家緯於105年5月14日,已退出月
光森林)。月光森林工作室成立之緣由係想給來工作室之
家人朋友一個陪伴自己成長和休息的地方,並非如被告所
述之源於不正常情感關係之承諾。蔡正芝係月光森林對外
負責人,廖家緯負責所有資金支出及幕後決策,施妙慈則
依蔡正芝要求,負責課務、學員服務等相關行政工作。
4.月光森林經營一年多後,蔡正芝突然跟陳家梁於105年5月
14日要求廖家緯,二人要買月光森林的股份,廖家緯當天
晚上便決定退出月光森林,嗣後蔡正芝、陳家梁和廖家緯
於105年6月16日達成轉讓月光森林股份之協議。於同年5
月14日後,蔡正芝即決定月光森林與陳家梁擔任負責人之
富元生態公司合併,蔡正芝亦要求施妙慈對陳家梁叫老闆
,還要多做屬於富元公司之業務!原告施妙慈因為富源公
司和月光森林之理念不同,影響自己到月光森林工作之初
衷而心生矛盾。於同年6月底,蔡正芝和陳家梁兩人多次
以老闆身分和施妙慈談離職,最後二人主張原告不適任新
公司業務,而資遣原告!陳家梁還當面對施妙慈說:「這
個時候不要抬廖家緯出來,廖家緯已經不是月光森林的股
東,他沒有資格決定月光森林的事情!」,故同年7月13
日,蔡正芝簽下之「離職協議書」並「非」以「臨時負責
代理人」之角色,而係以月光森林工作室負責人之身分!
蔡正芝亦曾親口對廖家緯說:「施妙慈不是月光的創始人
,只是一個員工!」故原告施妙慈據此向月光森林工作室
之老闆蔡正芝,請求給付在月光一年半之工作薪資。
5.原告離職時,蔡正芝以月光森林提供住宿為由,自行將應
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扣除5000元住宿費,原告工作一年半,
被告自也應給付期間之薪資。再者,原告自行扣除住宿費
後,協議書內應給付之資遣費係用富源公司之帳戶匯款,
試問若如被告主張:「其僅係臨時負責代理人,而月光森
林老闆仍為廖家緯,則住宿費扣除是否應經廖家緯同意?
?住宿費、課程費、水晶費用收取後,是否該歸廖家緯所
有?為何係歸富源公司所有?蔡正芝是否有對廖家緯有侵
占、背信罪行為!」
6.被告提供之105年7月21日之錄音譯文,並非全部完整對話
內容,若要做為證物,應提出完整錄音檔案。原告向廖家
緯瞭解情況後,其告知:「105年5月14日談判後,廖家緯
再也沒有進過月光森林工作室,也沒有參予任何決策,若
廖家緯還是老闆就不會同意月光工作室和富元公司之合併
,也不可能同意陳家梁105年6月底將辦公室遷入月光工作
室。月光森林也不會在這通電話後隔日(即7月22日)馬
上換鎖。」試問,若廖家緯還是老闆,為何老闆不能進自
己的工作室?又蔡正芝與陳家梁於105年5月之新租處所(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對外聲稱是月光
及富元之員工宿舍(蔡正芝用月光資金支付該處所之熱水
器費用),廖家緯若是老闆,更不可能同意蔡正芝的新男
友將陳家的神主牌位遷入所謂的員工宿舍。
7.再者,縱鈞院認兩造之間,對於工作期間之薪資金額並無
約定,而不得以協議書上所載之28,000元薪資計算,原告
亦得依最低工資標準,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薪資!查10
3年9月15日發布,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
調整為20,008元。原告請求期間:104.7.1~105.7.1,計
算式:20,008元X12個月=240,096元。
二、被告則以:
(一)月光森林工作室成立之初並無僱傭關係之認定,而是起源
於不正常情感關係之承諾:
⑴被告蔡正芝與另一月光森林工作室創辦人廖家緯原係男女
朋友關係,係發生在被告蔡正芝仍有婚姻關係情況下之不
正常交往關係,主因為原告廖家緯藉被告蔡正芝婚姻感情
不睦時機熱到追求而發生,於交往當時廖家緯對於被告蔡
正芝所提想法需求均以不求回報之意允諾,月光森林工作
室成立即是在此一關係下產生,惟廖家緯約於104年7月支
持被告蔡正芝成立月光森林工作室後,廖家緯經常因被告
蔡正芝的婚姻及家庭生活負擔無法經常陪伴情事,產生負
面情緒的語言與文字對應,另廖家緯亦曾當被告蔡正芝之
面,與廖家緯推舉之工作室助理原告施妙慈有親密電話與
擁抱情事,致使被告蔡正芝約於104年8月起多次向廖家緯
提出施妙慈不適任必須離開之要求均未獲同意,致被告蔡
正芝約於105年2月底向原告廖家緯提出結束不正常交往關
係之協議,協議結果原告廖家緯同意停止不正常關係交往
。
⑵上述內容為月光森林工作室成立之緣由,為一段不正常交
往關係情感承諾下,廖家緯無條件付出與支持而來,並無
任何共同合夥經營工作室之協議,月光森林工作室當時是
在維持如同家人關係,且沒有僱傭關係及薪資的情況下維
持運作,可依據原告施妙慈及廖家緯於當時月光森林生活
圈宣告內容為佐證。
(二)原告係為廖家緯舊識,兩人私人關係甚密,原告於被告蔡
正芝及廖家緯履行協議訴訟案件中,以自我認知、拼湊訊
息、聯合串證及引導套話等方式扭曲許多事實真相;另廖
家緯亦於105年7月21日以月光森林工作室負責人身份,與
陳家梁電話談判內容,可確認原告係廖家緯引薦與任用,
一年薪資費用應向廖家緯請求支付,被告蔡正芝僅為月光
森林工作室對外發言人及開課老師,且離職協議書係被告
蔡正芝與廖家緯協議月光森林工作室存續階段,被告蔡正
芝以圓滿雙方關係為前提,依據最後一個月被告蔡正芝為
臨時負責代理人之身份所簽訂,上述事實可由原告及廖家
緯於月光森林生活圈宣告內容為佐證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LINE紀錄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證據為證,且依原告所提
之協議書記載:「茲因雙方協議資遣事項協議事項如下:
一、乙方資遣費共計20,500(薪資28000-6月房租5000-水
晶2500)+14,728(資遣費)-8000( 徐許雅 倒光啟馬雅初
階課程費)=27228元。二、雙方同意105年7月13日及105
年8月10日各匯13614元入乙方指定帳戶台灣企銀代碼050
帳號000-00-00000-0如有變更,乙方須正式通知甲方。三
、此書一式兩份,雙方各持一份,日後如有爭執,但以此
書為憑。」等語,是依上記載,有薪資28,000元、資遣費
14,728元之記載,是可認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否則
協議書上怎會有薪資、資遣費等語,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僱傭關係存在,應為實在。
(三)至於被告辯稱月光森林工作室成立之初並無僱傭關係之認
定,而是起源於不正常情感關係之承諾云云;依前開判例
意旨,被告如抗辯原告主張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惟查,被告提出
之月光森林生活圈宣告內容、錄音節錄文件及錄音檔等件
,依其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本件原告係義務幫忙被告
經營之月光森林工作室,而不支領薪水等情事為真,則依
上揭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尚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既未能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四)綜上,兩造間既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本應按月給付原告
薪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一年之薪資336,000元(2
8,000×12月=336,000元),依法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
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