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被 告 袁國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1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巷○○號路口處,因轉彎未依規定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余詠瑄 所有、訴外人徐維
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7,712元(含零件13,7
12元、工資14,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前,已過路口並
完成轉彎,復遭 徐維澤 駕駛之系爭車輛追撞肇事車輛右側車
身,是系爭事故係因徐維澤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路口未減速慢
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是被告並無過失;又估價費用
原告未與其聯繫而自行修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過失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徐維澤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
、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委付書、原告公司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
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
頁至第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賠償原告27,712元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
有無過失?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若干?
㈠被告有無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前揭肇事地點並無號誌,且
亦無「停」、「讓」或閃燈號誌之設置,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是上開路口均無區分主幹線之標誌,揆
諸前揭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則應以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區分基準
。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徐維澤於警詢稱:當時其行駛於晉元
路往幸福新村方向直行等語,被告於警詢陳稱:斯時其自晉
元路289巷往幸福新村方向右轉彎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第57頁),可知事發當時被告為轉彎車,徐維澤駕駛系爭車
輛則為直行車已明,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進入路口理應減速
慢行並負有注意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確認其前方、左側是
否有來車,如有來車,應先暫停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通過系爭
交岔路口,然依卷附兩造車輛車損位置分別為肇事車輛之右
側車身、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暨該等車輛於事故後之停放位
置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斯時仍為左轉彎之狀態即與系爭
車輛發生撞擊,倘如被告所述其已完成轉彎,肇事車輛之撞
擊處應為車尾處,是被告辯稱事故前已完成轉彎云云,應無
可採。是被告行經肇事路口左轉彎之際,並未注意直行之系
爭車輛,即貿然轉彎,未及注意系爭車輛應有先行之權利,
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而依車禍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未禮讓
直行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而本
件前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一、被告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彎車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中央分向限制線路
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有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亦同此認定,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被告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又被告上開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
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
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7,7
12元(含零件13,712元、工資14,000元)乙節,惟被告辯稱
原告未與其聯繫擅自修繕云云,惟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
項目均係車輛左車前部位,衡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之碰撞位置相符,並有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
頁反面),而系爭車輛修復方式,本應依系爭車輛所有人選
擇之修車廠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為判斷,亦屬原告得自行斟
酌損益而選擇之事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之修理
項目與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僅空言泛稱,自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是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
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
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迄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106年4月11日,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25(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
資14,000,共計26,025元(計算式:12,025+14,000=26,02
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26,025
元。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徐維澤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
事地點時,因當時下雨視線不佳,不清楚與肇事車輛之距離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以觀,可見徐維澤行經交岔路口未
注意其前方之行車動向,而逕行直行,因而肇生系爭事故,
原告到庭亦未爭執此情,堪認徐維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上開鑑定報告亦同此旨。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
在未注意直行之系爭車輛,即貿然左轉,進而於左轉之際肇
生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較重,應負70%之
過失責任,而徐維澤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違
規情節較輕,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當,原告代位其保戶請
求賠償,自應繼受此部分責任。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
,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8,218元(計算式:26,025元X70%=1
8,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7月27
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
28日起,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218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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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712×0.369×(4/12)=1,6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712-1,687=12,02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