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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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美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貳仟叁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美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105年2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劉美惠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刑事
前案紀錄,詎絲毫未見悔悟,猶未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復
犯本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應
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
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次
竊盜犯行而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2,300元,均
屬於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其餘財物,如身分證、健保卡、
信用卡、提款卡、身心障礙手冊等物,或作為身分識別之用
,或作為提款工具,然本身均不具財產價值;另關於皮夾、
手提包、行動電源之價值,告訴人並未特別陳明,應屬價值
不高,是上開物品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
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若另開啟執行
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
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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