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4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4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添寶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之年籍資
料,並檢附被告「吳**」戶籍謄本陳報本院;另應提出足以認定
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被告吳添寶因分割上
開房地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
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
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
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吳**」,而未有該
被告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
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另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
人即被告吳添寶,請求分割其自被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即
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依前揭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吳添寶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原告起訴未據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不動
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之年籍資料及
實際住居所,檢附被告戶籍謄本陳報本院,另提出足供認定
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之
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
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並依被告吳添寶因分割系
爭不動產所受利益,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按其應繼分計
算,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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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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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新北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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