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62號
原   告  吳玥姿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
被   告  張馨文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
       陳鄭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五二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參佰玖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98年度司執字第21109號暨
98年度司票字第1452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
在(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9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7年11月1日、到期日為97年11
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被告卻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在案,則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即屬不明確,而此種不
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陳柏諭 (更名前為 陳永泙 )前為夫
妻關係,詎陳永泙未經原告授權,擅以原告名義,與陳永泙
共同擔任發票人開立系爭本票,然兩造間並無存有債權債務
關係,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而系爭本票裁定寄送地址非為原告
居所,是原告對系爭本票裁定毫不知悉;被告復於98年持系
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及陳柏諭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
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被告復於100年、105年再持上開債
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執行期間原告均未獲通知
而無法知悉上揭情事,嗣被告於106年再對原告及陳柏諭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106年8月9
日原告接獲臺北富邦銀行專員來電表示原告名下不動產遭人
查封,原告斯時始悉上情。被告又對原告及陳柏諭提出詐欺
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777號
、477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222號處分駁回確定在案,益徵
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陳柏諭自95年起時常向被告借款,被告見
原告與陳柏諭共同開設之彩券行生意興隆,且其2人向被告
稱渠 等父親有一塊土地欲出售而具相當資金,被告遂出借款
項予原告及陳柏諭,又原告與陳柏諭將被告所有車輛撞壞,
原告與陳柏諭乃同意以180萬元賠償,並結算原告與陳柏諭
歷來借款210萬,總計390萬元,原告乃授權陳柏諭於97年
11月1日,以原告與陳柏諭更名前姓名之名義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詎原告及陳柏諭迄不返還;系爭本票於97年11月1日
開立迄今,已近10年之久,原告從未否認系爭本票債務,怠
至106年始否認此筆債務,被告復於98年3月3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原告與陳柏諭給付票款,該信函亦經原告簽收而未
予異議,可見兩造間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於偵查中亦未曾
否認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反係承諾願意返還390萬元款項,
益徵原告有授權陳柏諭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陳柏諭所簽發,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被告於98
年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及陳柏諭聲請強制執行,經無財產
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被告復於100年、105年再持
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嗣於106年對原告
及陳柏諭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被
告又對原告及陳柏諭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777號、477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
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
第4222號處分駁回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
定、98年度司執字第21109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4363號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637號、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系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並無授權陳柏諭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授權陳柏諭簽發系爭本票?㈡如
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㈠原告有無授權陳柏諭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
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
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
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
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
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
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
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
,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
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70號判例參照)。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
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本票本身是
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
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真正之事實,負擔
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未爭執系爭本票非為原告與陳柏諭共同簽立,僅
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授權陳柏諭簽發,原告應負共同發票責
任等語,揆諸前揭舉證原則,被告應就原告曾授權陳柏諭簽
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陳柏諭於偵查中稱:
其自96年1、2月起陸續向被告借款,期間也有陸續還錢,
97年4月其駕駛被告所有車輛發生車禍,被告向其索賠180
萬元,其又向被告借款30萬元,嗣被告便結算為390萬元,
並向其表示需開立以其與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其開立
第一張本票有載明原告及其名義,嗣被告表明需有原告親自
簽名,其遂重新以其自身名義開立同面額之本票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
5702號卷(下稱5702號卷),第11頁】;證人陳柏諭於本院
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自95年間陸續向被告
借錢,其嗣將被告車輛撞壞後,於97年底在其租屋處開立面
額39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斯時僅有其與被告在場,嗣後
被告表示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所以被告提供1
張本票讓其重新開立,故其於98年2月又開立相同面額之本
票,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其與原告係分居,其也找不到原告,
但其為了想挽回原告,故而於本票金額上加上原告之債務等
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經核證人陳柏諭對於先後
簽發票據之經過所述大致相符,並與卷附票據所示:系爭本
票發票日為97年11月1日、發票人為原告及陳永泙;同面額
之本票,發票日為98年2月2日,發票人僅為陳永泙1人之
情節相符,是證人陳柏諭所言,應予採信。被告雖辯稱證人
陳柏諭到庭先稱系爭本票為其所寫,復又稱系爭本票上之陳
永泙的名字不太像其所寫,第一張面額應為360萬元而非39
0萬元,是證人陳柏諭前後說詞反覆,其言不可採信云云,
然系爭本票為陳柏諭所簽發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柏諭
雖更易其言,然觀其所變更之詞均係著重於否認其以自身名
義開立系爭本票,衡以陳柏諭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恐負
擔票據責任而為脫免卸責之詞,應與常情無違,殊難以此其
因自身利益所為部分更動即全盤否認其言之可信,被告所辯
,自無足採。依陳柏諭上開證詞觀之,其以原告名義簽發系
爭本票,係基於個人因素之考量,並未獲得原告之授權,更
未出示已獲原告授權之書面文件,自難認原告有何授權陳柏
諭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未同意或授權陳柏諭簽
發系爭本票一事,已非全屬無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簽發之際原告在場,原告親自授權陳柏
諭簽發云云,固舉證人 范鳳嬌 證稱:其與朋友一同至原告與
陳柏諭開設麵店捧場,被告當場叫陳柏諭及原告開票,陳柏
諭便自店內拿出本票及印泥,原告便叫陳柏諭簽發票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與陳柏諭上開所言大相逕庭
,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被告於98年間要求陳柏
諭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乙情,業如前所述,是倘原告確係於系
爭本票簽發時在場,被告豈有不要求原告簽立,反係事後再
訴請陳柏諭二次開立同面額之票據之理。再證人 柯羽姮 到庭
雖證稱:其曾與被告一同至麵店送禮,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是
否該結清帳款,原告表示沒有問題且會叫陳柏諭開票,系爭
本票簽立時其並不在場,被告向其表示是在麵店由原告叫陳
柏諭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證人柯羽姮對系
爭本票開立情形係輾轉經由被告告知,自難以其證詞遽認原
告確實在場,並表示授權陳柏諭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再
其上開所言至多僅得證明兩造前曾論及債務清償一事,原告
雖稱會結清債務,然未表明願意以其名義一同簽發票據,自
難以此遽認原告有授權陳柏諭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復辯稱原
告向他人借款均係授權陳柏諭開立支票或本票,固舉證人柯
羽姮之證詞為證,然其證稱:原告借款都是由陳柏諭開立支
票,並由陳柏諭一人交付支票,陳柏諭均係開立支票,並未
開過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見原告並未以陳柏諭
開立本票之方式對外借款,是縱認原告前有授權陳柏諭開立
支票乙情為真,然與本件本票開立之情節不相同,自難比附
援引之。又支票與本票互為不同之票據關係,而票據行為係
不要因行為,與其基礎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各自獨立,
被告雖辯以原告於偵查中表示願意還錢予被告,可見確有授
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云云,然縱原告知悉 林柏諭 曾向被告借
款,或表示對該390萬元借貸行為負責,亦與是否曾授權簽
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無涉,而為兩事,被告既不能證明原
告曾授權陳柏諭簽發系爭本票,自不得令其負系爭本票之票
據責任,被告指稱原告曾表示願意結清帳款,即謂原告人應
對系爭本票負責,自屬無據。至原告是否應依其他法律關係
負清償責任,乃屬另一法律問題,非本案所得審酌,附此敘
明。
⒋被告再抗辯系爭本票裁定業經送至原告戶籍地即桃園市○鎮
區○○路○○段000巷00號(改制前為桃園縣○鎮市○○里
0鄰○○○000號),並經 陳永坤 簽收在案,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云云,然據陳永坤於106年1月3日到庭證稱:其自出
生迄今均居住於上址,其前於8、9年前與原告、陳柏諭同
住,原告與陳柏諭約於8、9年前搬離,因當時其接到重要
信件均找不到人,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書為其所簽收,當
時原告並未與其同住,其因無法聯絡到原告而未告知原告有
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其無法轉交信件仍收受係因其不明瞭法
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證人既實際居住
於上開住所並對收信信件之始末知之甚詳,且證人與兩造並
無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罪嫌為虛偽陳述,是其言堪以採
信。被告雖稱正常人領到需蓋章之信件均會急著找主人云云
,洵屬為其個人主觀臆測,殊難以此遽認證人所言不具可信
性。由上可知,可見系爭本票裁定雖經送達原告戶籍地,然
為陳永坤所收受,縱系爭本票裁定已因補充送達而生法律上
之效力,然此與原告是否實際知悉系爭本票裁定乙事,衡屬
二事,非得以此認原告已知悉系爭本票而為默示承認之意,
且倘依被告所辯,豈非凡經確定之本票裁定均非無法再事爭
執本票債權之有無,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被告復稱98年
間之存證信函亦經原告親自簽收,固據其提出回執為證(見
本院卷第132頁),然經本院以肉眼觀察該回執上之印文,
其模糊不清無法辨別印文之文字,尚難以此認定上開回執為
原告所簽收,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
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⒌被告復稱原告於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為異議,是期間原
告與陳柏諭尚未離婚,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必定有所知悉云云
,然觀諸歷次執行經過:98年度司執字第21109號執行命令
係於98年4月27日送達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
號之址,並為訴外人 陳國俘 所簽收;再100年本院執行處至
原告戶籍址查封未見人應門,經被告撤回執行聲請在案;另
105年被告聲請准予換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歷次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可見106年前歷次強制執行事
件原告均未獲通知,且98年間原告已未居住於上址,業經證
人陳永坤證述在卷,是原告與陳柏諭於98年已未共同居住於
上址,並參以卷附原告戶籍謄本可知(見本院卷第149頁)
,原告與陳柏諭業於98年7月21日離婚,自難期待原告得經
由陳柏諭知悉執行事件之進行而為即時提出異議。再原告業
於106年8月具狀提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
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可佐,顯然原告並非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毫
無爭執反對,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況民法第169條所謂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該本無代理權之他人,與相
對人為法律行為之時,本人曾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
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竟不為反對,致第三人誤認該他人有
代理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而言。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7年11
月1日,被告係於98年起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如前述,被
告主張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表示反對或異議等情,乃
在簽發系爭本票之後,並非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原告即有
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自無使被告當時有何誤認授
權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之強制執行
程序中未為異議,即謂原告係表見代理,應負授權人責任云
云,自不足採。
㈡如經授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何授權陳柏諭簽發或表見代理情事,原
告主張其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不負票據責任,自屬可採
。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則純係被告與陳柏諭間之糾
紛,而無庸審酌,併予敘明。從而,原告既毋庸負發票人責
任,且屬絕對抗辨事由,被告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危險,自有以
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對於其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是否應依其他法律關係負清償責任,乃屬另一
法律問題,非本案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龍明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