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被 告 劉科 均
黃偲惠
劉枰 杙
劉家 伶
劉家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劉枰杙 、 劉家伶 、劉家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誌顏 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 劉科均 、黃偲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元,及
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劉科均、黃偲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玖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玖拾肆元由被告劉枰杙
、劉家伶、劉家藶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誌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
科均、黃偲惠連帶負擔,餘新臺幣貳仟零陸元由被告劉科均、黃
偲惠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科均就讀員 林農工 期間,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6
日邀同被告黃偲惠及案外人劉誌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定借貸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就學貸款契約(下稱甲
契約);復於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期間,於100年8月10日邀同
被告黃偲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借貸額度80萬元之就
學貸款契約(下稱乙契約),動用期限自97年8月26日起至
被告劉科均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劉科均應向原
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
撥款,計撥10筆,金額合計為197,793元,並約定應於被告
劉科均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
㈡依甲、乙契約約定,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
算,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
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15%,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
為2.15%。又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全部到
期應全部清償。
㈢詎被告劉科均自106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
197,793元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屢經催討,仍未還款。
㈣另本案連帶保證人劉誌顏業已死亡,被告劉枰杙、劉家伶、
劉家藶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渠
等自在繼承被繼承人劉誌顏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劉誌顏所
擔保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繼承
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亦為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被告劉科均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依法自得對其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黃偲惠(甲、乙契約)、訴外人劉誌顏(甲
契約)請求連帶給付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又劉誌顏已於
98年1月13日死亡,被告五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
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106年10
月2日彰院曜家康字第10610020001號函等件在卷可查,則被
告劉枰杙、劉家伶、劉家藶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誌顏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科均、黃偲惠共同對原告負連帶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劉枰杙、劉家伶、劉家藶於繼承劉誌顏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劉科均、黃偲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劉科均、黃偲惠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爰依各被告連帶債務之情形及敗訴之金額,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