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清豪
張明賢
曾椿琇
被 告 謝麗蜂
許源 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二萬分之三九三)及其
上同區段二四六二建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五樓之一(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許源在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買
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四年新地苓
字第八七七四○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麗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主張:被告謝麗蜂於民國93年7月間向伊申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惟自94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
,至100年1月25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01,
514元(含本金94,112元、利息98,933元、違約金8,469元
)。詎被告謝麗蜂為逃避清償責任,竟於94年11月29日以買
賣為名義,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之土地(權利範圍:393/20000)及其上同區段2462建號之
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權利
範圍:1/2;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即謝麗蜂
之男友許源在名下。被告謝麗蜂逾期繳款與系爭不動產移轉
時點相近,且被告間為男女朋友關係,顯見被告係為規避原
告對被告謝麗蜂強制執行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其2人並
無真實買賣意思,故被告間前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因被告謝麗蜂怠於行使該
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94年11月21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許源在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94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
地政事務所以94年新地苓字第8774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主張:
被告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許源在對被告謝麗蜂之債務當
知之甚詳,其等係明知上開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獲償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許源在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登記。並為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
年11月2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4年11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許源在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
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
以94年新地苓字第8774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謝麗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許源在則以:伊與被告謝麗蜂於8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
爭不動產,價金230萬元,伊以現金出資100萬元,並另向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貸款130萬元
,約定由被告謝麗蜂自行繳納貸款,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等
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被告謝麗蜂無力繳款,由伊代為
繳,被告謝麗蜂並簽發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伊,
但該本票並未兌現,嗣因未繳納貸款而彰化銀行將拍賣系爭
不動產,故被告謝麗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伊,由伊繼續繳
納貸款,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由伊繳納,所有權自應歸屬伊
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攸關原告得否代
位被告謝麗蜂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債權是否能獲得滿
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麗蜂於93年7月間向伊申領信用卡,惟自
94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至100年1月25日止共積欠消
費款201,514元。被告間於94年11月21日為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移轉登記,致被告謝麗蜂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表、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網路申領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
謝麗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4
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98頁),堪認
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
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87條第1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源在
抗辯其等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正,並提出上開本票1
紙證明其與被告謝麗蜂之借貸關係,惟此僅足證明被告謝
麗蜂曾簽發該本票交付被告許源在之事實,尚難遽斷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被告許源在辯稱:渠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伊出資
100萬元,並向彰化銀行貸款130萬元,約定由被告謝麗
蜂繳納其應負擔部分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於87年11月
21日以彰化銀行為權利人設定之最高限額156萬元抵押權
,所擔保者乃被告許源在向彰化銀行借款之130萬元之債
務,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銀行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則若被告許源在所述為真實,衡情應由被告謝麗蜂為上開
借款之債務人,況被告許源在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
等間有約定上開貸款應由被告謝麗蜂繳納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許源在辯稱繳納貸款實際上係代被告謝麗蜂繳款,即
難憑採,自難認被告許源在是以繳納上開貸款之方式為對
價而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許源在前開所辯,委無足取。
(四)本院復審酌被告許源在自承其等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
未實際支付價金,且被告謝麗蜂因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而
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狀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謝麗
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4
頁)。再參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點與被告謝麗蜂
延遲繳款時間甚近,原告主張被告欲藉此脫免被告謝麗蜂
財產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尚非不可採信。是原告
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為
規避被告謝麗蜂債權人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洵堪認
定。
(五)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分別定有明
文。買賣若係雙方虛偽為之者,其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屬無效。又債權人為保全其債
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至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債
務人怠於行使之權利,孰先孰後,則與代位權之行使,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例要旨參照)。
從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為無效,已如前
述,因原告為被告謝麗蜂之債權人,而被告謝麗蜂有請求
被告許源在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卻怠於行
使,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許源在應將系爭不動產於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並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許源在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另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
方法,於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許源在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