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 葉火貫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甲○○竟於民國96年11月18日下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因向告訴人葉火貫索錢未果,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葉火貫之頭部及左胸部,致告訴人葉火貫受有左胸挫傷、額部右側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提起公訴;又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復據告訴人葉火貫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7年3月13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