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藝勝
呂溪泉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藝勝犯重利罪,共貳拾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貳本、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及印鑑章壹枚,均沒收之。
呂溪泉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補充及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被告呂溪泉所交付帳戶資料之內容「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記載應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鑑章」。
㈡證據清單一、㈡「 蔡詠文 警詢時之證述」應更正為「蔡詠文
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
㈢附表部分編號3 周萬金 借貸金額「⑴2萬元⑵3萬元」應更
正為「借款2至3萬元」、編號5 彭國恩 及編號6 陳耀創 之抵押擔保物皆各應補充「借據1紙」。
㈣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⒈被告高藝勝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簡字第6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減刑為1月
15日確定,並於9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⒉被告呂溪泉所犯幫助重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高藝勝利用被害人等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及被告呂溪泉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而幫助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增加檢警偵查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等所為均應非難,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高藝勝犯後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高藝勝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以
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汽車牌照登記書等物,原判決事實認定該等物品係供作質押之用,則上訴人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上訴人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上訴人犯罪所得之物屬於上訴人所有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23號、91年台上字第573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扣案之空白本票2本、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
SIM卡1張)、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均係被告高藝勝所有且係供本件重利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此據被告高藝勝供述在卷(上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部分,被告高藝勝於警詢時供稱以新臺幣5000元購得買斷,供客戶匯利息所用等語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高藝勝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 梁素月翁月英朱旭雲 及A1之身分證影本、A1之
借貸資料(含本票)、 藍浩哲 之借貸資料、 詹宏輝 之匯款單、借據1疊,雖均係被告高藝勝取得之物,惟應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等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高藝勝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高藝勝犯重利罪所得之物而應予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扣案物聲請沒收,容有誤會。
㈣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
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91年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可參照)。上開扣案之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如前所述,既已由被告高藝勝取得,已非被告被告呂溪泉所有,揆諸前開說明,自毋庸於被告呂溪泉主刑下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30條第1項、第344條、第47條第1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336號被告高藝勝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溪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溪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先生」借款時,將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對方提供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作為犯罪之匯款工具。而高藝勝於不詳時間自該集團處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如附表所示 吳李阿 綢、 周金富 、周萬金、翁月英、彭國恩、陳耀創、 楊文彬黃偉傑 、詹宏輝、蔡詠文、 劉嬌 、藍浩哲、 廖三凱蔡佳谷 、梁素月、朱旭雲、 陳豐敏楊朝彬秦吳秀 琴、 黃情子高泉林 及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22人亟需用錢之際,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預扣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約定以匯款至呂溪泉之上開帳戶為還款方式。 嗣經警 於102年2月27日11時許,持搜索票前往高藝勝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梁素月、翁月英、朱旭雲及A1之身分證影本、藍浩哲、蔡佳谷之駕照、梁素月、楊文彬、黃偉傑及黃情子之健保卡、A1之借貸資料(含本票)、藍浩哲之借貸資料、詹宏輝之匯款單、空白本票2本、借據1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高藝勝、呂溪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 吳李阿綢 、周金富、周萬金、翁月英、彭國恩、陳耀創、楊文彬、黃偉傑及詹宏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詠文、劉嬌、藍浩哲、廖三凱、蔡佳谷、梁素月、朱旭雲、陳豐敏、楊朝彬、 秦吳秀琴 、黃情子、高泉林及A1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梁素月、翁月英、朱旭雲及A1之身分證影本、藍浩哲、蔡佳谷之駕照、梁素月、楊文彬、黃偉傑及黃情子之健保卡、A1之借貸資料(含本票)、藍浩哲之借貸資料、詹宏輝之匯款單、空白本票2本、借據1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物。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蒐證及搜索照片共1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藝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呂溪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嫌。又被告高藝勝借款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並陸續收取重利數次犯行,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成立一重利罪。被告高藝勝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重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梁素月、翁月英、朱旭雲及A1之身分證影本、A1之借貸資料(含本票)、藍浩哲之借貸資料、詹宏輝之匯款單、空白本票2本、借據1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物,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檢察官林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及地點│借貸金額及實拿金額│預扣利息及│││││(單位:新臺幣)│抵押擔保物│├──┼───┼──────────┼─────────┼─────┤│1│吳李阿│101年至上開查獲時間│1萬元│600至1,000│││綢│前某時││元│││├──────────┼─────────┼─────┤│││臺北市士林區社子街98│9,000至9,400元│身分證影本││││巷8之1號││、借據│├──┼───┼──────────┼─────────┼─────┤│2│周金富│98年至上開查獲時間前│每次約2萬元│2,600元││││數次│││││├──────────┼─────────┼─────┤│││臺北市師大路附近│1萬7,400元│借據│├──┼───┼──────────┼─────────┼─────┤│3│周萬金│97年至上開查獲時間前│(1)2萬元│(1)2,000至││││數次│(2)3萬元│4,000元││││││(2)3,000至││││││6,000元│││├──────────┼─────────┼─────┤│││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1)1萬6,000元至1│證件、借據││││某處│萬8,000元││││││(2)2萬4,000元至2││││││萬7,000元││││││││││││││││││││││││││├──┼───┼──────────┼─────────┼─────┤│4│翁月英│101年至上開查獲時間│每次2萬元│2,000元││││前2次│││││├──────────┼─────────┼─────┤│││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1萬8,000元│證件、本票││││段214巷15弄9號附近│││├──┼───┼──────────┼─────────┼─────┤│5│彭國恩│100年至101年間數次│1萬5,000元或2萬元│2,250元或││││││3,000元│││├──────────┼─────────┼─────┤│││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1萬2,750元或1萬│證件、本票││││102號附近、新北市三│7,000元│││││重區龍門路與仁愛街口││││││某便利商店│││├──┼───┼──────────┼─────────┼─────┤│6│陳耀創│99年至上開查獲時間前│每次1萬元│1,500元││││數次│││││├──────────┼─────────┼─────┤│││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體│8,500元│本票││││育館附近│││├──┼───┼──────────┼─────────┼─────┤│7│楊文彬│100年至上開查獲時間│每次1萬元│1,200元││││前數次│││││├──────────┼─────────┼─────┤│││新北市雙和醫院急診室│8,800元│健保卡、││││前、新北市中和區圓通││借據││││路141巷41之5號附近│││├──┼───┼──────────┼─────────┼─────┤│8│黃偉傑│100年間某時│1萬5,000元│3,000元│││├──────────┼─────────┼─────┤│││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1萬2,000元│健保卡、││││680巷35號附近││本票│├──┼───┼──────────┼─────────┼─────┤│9│詹宏輝│100年至上開查獲時間│5,000至1萬元│600至1,200││││前數次││元│││├──────────┼─────────┼─────┤│││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捷│4,400至8,800元│借據││││運站前之麥當勞│││├──┼───┼──────────┼─────────┼─────┤│10│蔡詠文│101年間2次│5,000元、1萬元│750元、││││││1,500元│││├──────────┼─────────┼─────┤│││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4,250元、8,500元│身分證、││││處││借據│├──┼───┼──────────┼─────────┼─────┤│11│劉嬌│102年2月26日│5,000元│750元│││├──────────┼─────────┼─────┤│││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14│4,250元│身分證或健││││巷22號3樓││保卡、借據│├──┼───┼──────────┼─────────┼─────┤│12│藍浩哲│101年2月間│3次共2萬5,000元│3,250元│││││││││├──────────┼─────────┼─────┤│││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某│2萬1,750元│機車駕照、││││便利商店前││借據│├──┼───┼──────────┼─────────┼─────┤│13│廖三凱│101年6月9日│1萬元│1,300元│││├──────────┼─────────┼─────┤│││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85│8,700元│健保卡、││││號附近││借據│├──┼───┼──────────┼─────────┼─────┤│14│蔡佳谷│100年8月25日│2萬元│利息2,400││││││元及手續費││││││1,000元│││├──────────┼─────────┼─────┤│││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1萬6,600元│汽車駕照、││││站旁頂呱呱速食店││借據│├──┼───┼──────────┼─────────┼─────┤│15│梁素月│101年12月28日、│每次3萬元│3,900元││││102年2月4日│││││├──────────┼─────────┼─────┤│││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2萬6,100元│健保卡、││││段272號前││借據│├──┼───┼──────────┼─────────┼─────┤│16│朱旭雲│100年2月9日、│3萬元│4,500元││││100年8月11日│││││├──────────┼─────────┼─────┤│││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30│2萬5,500元│身分證影本││││巷8弄3之4號附近││、借據│├──┼───┼──────────┼─────────┼─────┤│17│陳豐敏│101年6月15日│1萬5,000元│2,250元│││├──────────┼─────────┼─────┤│││新北市三重區民生街78│1萬2,250元│身分證影本││││號3樓││、借據│├──┼───┼──────────┼─────────┼─────┤│18│楊朝彬│102年2月23日│5,000元│500元│││├──────────┼─────────┼─────┤│││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4,500元│借據││││125巷31號前│││├──┼───┼──────────┼─────────┼─────┤│19│秦吳秀│101年11月26日│1萬元│1,500元│││琴││││││├──────────┼─────────┼─────┤│││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60│8,500元│身分證、││││號前││借據│├──┼───┼──────────┼─────────┼─────┤│20│黃情子│101年3月17日│1萬元│1,500元│││├──────────┼─────────┼─────┤│││臺北市士林區永平街80│8,500元│健保卡、││││巷5號3樓││借據│├──┼───┼──────────┼─────────┼─────┤│21│高泉林│100年4月6日│1萬元│1,500元│││├──────────┼─────────┼─────┤│││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某│8,500元│借據││││處│││├──┼───┼──────────┼─────────┼─────┤│22│A1│101年8月22日、│每次1萬元│1,000元││││101年9月9日、││││││101年10月初某日│││││├──────────┼─────────┼─────┤│││桃園縣龜山鄉龍華村龍│9,000元│借據││││華街某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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