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榆選任辯護人楊川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榆與告訴人 陳悅玲 同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1樓「中華民國觀世音佛光禪修會」(下稱禪修會)之會員。被告陳家榆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在上開處所,向告訴人陳悅玲佯稱:要購買坐落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峽土地),以興建禪修中心,宣揚美國 元丹 赤烈仁波 切上師理念,並表示願將上開三峽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陳悅玲等語,向告訴人陳悅玲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致告訴人陳悅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6日某時許,如數匯款至被告陳家榆所有設於臺灣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嗣後被告陳家榆向告訴人陳悅玲稱未購得系爭三峽土地,而係另以3,000萬元代價,購得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苗栗土地),並以上開苗栗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陳悅玲。被告陳家榆復於97年1月、5月間,佯以興建禪修中心,需要資金為由,向告訴人陳悅玲借款300萬元、700萬元,致告訴人陳悅玲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1月21日某時許、同年5月21日某時許,匯款300萬元、700萬元至被告陳家榆之前開帳戶內。
嗣告訴人陳悅玲發現系爭苗栗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屬山坡地保育區,無法興建禪修中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家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1.告訴人陳悅玲(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564號卷第24、25頁)及證人陳悅玲(見99年度他字第3438號卷第21頁)、 甘俊松 (見99年度他字第2509號卷第391頁、99年度偵字第23532號卷第160頁至第162頁)、 陳家添 (見99年度他字第2509號卷第389、390頁、100年度調偵字第1564號卷第12、13頁)、 楊雙喜 (99年度偵字第23532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
100年度調偵字第1564號卷第23、24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有部分未依法具結,然前開證人之證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2.下列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陳家榆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
2年10月1日審判筆錄),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⑴借貸合約影本1份(99年度他字第3438號卷第5頁)。
⑵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同上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
⑶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影本、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紙(同上偵查卷第9、10頁)。
⑷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9年7月7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函附之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申請抵押權登記資料(同上偵查卷第31頁至第45頁)。
⑸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6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坐落臺北縣○○鎮○○段○○○○段
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1紙、異動索引資料1份(同上偵查卷第48頁至第63-1頁)。
⑹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5日大地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函附之由陳家添拍賣取得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1份及土地異動索引資料1份(99年度偵字第23532號卷第121頁至第134頁)。
⑺苗栗縣政府100年5月11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99年度偵字第23532號卷第185頁)。
⑻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01年8月28日華江營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函附之陳家榆(帳號:000000000000)所有歷史交易紀錄1份(101年度調偵字第1343號卷第17頁至第27頁)。
⑼陳家榆陳報資料1本。
⑽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02年1月31日華江營密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函附之陳家榆(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往來明細〔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52頁〕。
(1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102年7月23日上北中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福慧海事業有限公司開戶申請書、基本資料及所有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119頁至第160頁〕
(1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102年8月2日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福慧海事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申請書、基本資料及所有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161頁至第191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詐欺犯行,辯稱:伊原與告訴人陳悅玲並不認識,係伊師父楊雙喜(即元丹赤烈仁波切)說要來臺灣弘法,並要求興建道場,惟伊向楊雙喜表示臺灣這邊沒有錢可以興建,楊雙喜稱其會想辦法找錢,但求伊先去找地。嗣後伊向楊雙喜報告有找到系爭三峽土地,並包括土地價錢,之後楊雙喜來臺灣後向被告稱其已經跟告訴人陳悅玲借好2,000萬元,因被告係在臺灣負責法脈事務,因此告訴人陳悅玲之借款即匯入被告之帳戶,並由伊在借貸合約上擔任借款人。迨告訴人陳悅玲將2,000萬元匯入伊帳戶後,伊即開1,500萬之本票交給甘俊松作為訂金去跟系爭三峽土地之地主簽約,然系爭三峽土地已被地主賣給第三人,伊即將此情告訴楊雙喜,並詢問楊雙喜是否要將該筆2,000萬元先還給告訴人陳悅玲,惟楊雙喜僅要被告繼續找地。後來甘俊松找到系爭苗栗土地,伊即向楊雙喜報告,楊雙喜表示可以先買,伊即以前開2,000萬元中之200多萬元向法院標得系爭苗栗土地,並向楊雙喜報告買到系爭苗栗土地之事,且請其轉告告訴人陳悅玲。因楊雙喜叫伊繼續找地時有說向告訴人陳悅玲所借之2,000萬元是要來作為護持法脈之用,故叫伊在新北市中和區改建佛堂,因此2,000萬元之其他款項都是用來修建禪修會之佛堂。至於300萬元部分,係因 徐素華 原在臺灣投資房地產300萬元,後來臨時要收回這筆錢,伊乃打電話向告訴人陳悅玲借300萬元,借錢時並有告訴告訴人陳悅玲這筆300萬元是要用來還給徐素華。另外之700萬元則係告訴人陳悅玲主動借給伊,要伊去投資賺錢,並將賺得的錢用來護持在美國的法脈等語。
五、經查:㈠2,000萬元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悅玲於偵審中雖一再證稱係被告要買系爭三峽土地並蓋禪修中心,故伊才借款2,000萬元予被告云云,並提出借貸合約影本1紙、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為據(見99年度他字第3438號卷第5、6頁)。惟查:
1.證人甘俊松於偵查中陳稱:「(問:榆向陳悅玲借錢興建佛堂是否知道?)答:玲是楊雙喜的徒弟,是楊雙喜向玲借的要榆簽名就把錢匯進來…楊要我幫忙找地,我找很多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532號卷第16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為中華民國觀世音佛光禪修會的會員?擔任何職務?)答:我是觀世音佛光禪修會的會員,我是楊雙喜在臺灣地區的護法,是楊雙喜任命的護法。」、「(問:你剛才所講的禪修會,是奉誰為你們的上師?)答:楊雙喜。」、「(問:是誰請你去找要蓋禪修會的地?)答:楊雙喜。」、「(問:在95年初他告訴你要去找蓋禪修會的地時,是如何說的?)答:因為我是做土地開發的,楊雙喜要來臺灣弘法,所以希望蓋一個寺廟,因為我對土地也有瞭解,楊雙喜要我幫忙找地。」、「(問:合約書是否證人所擬的?)答:是我擬的。」、「(是何人叫你擬的?)答:楊雙喜。」、「(問:簽訂此合約書時,你有無在現場?)答:有。」、「(問:當時楊雙喜或陳悅玲在簽訂此合約書時,有無說何事情?)答:陳悅玲看一看就簽字了,沒有特別講什麼。」、「(問:在陳悅玲這筆款匯進來之前,有無任何人匯款項給三峽地主?)答:沒有,因為我們如果付了,三峽地主就不可能轉賣給別人了。我們跟三峽地主已經談好了,但是資金一直沒有到位,後來楊雙喜又找陳悅玲,陳悅玲就答應借了2千萬元,錢到了以後,我們就去找地主,但是地主已經把土地賣掉了。」、「(問:沒有買到三峽的地,陳家榆或你有無向楊雙喜報告?)答:我和陳家榆都有報告,我有電話中向楊雙喜說這塊三峽的地沒有買到。」、「(問:三峽的地沒有買到後,楊雙喜有無指示你們繼續找地蓋廟?)答:…陳家榆有打電話給楊雙喜談到這塊地的事情,因為我心中很難過,楊雙喜就叫我接電話,他說弘法工作不會因此停下來,所以他叫我繼續找地。」、「〔問:在找到這塊地(指系爭苗栗土地)時,你或陳家榆有無向楊雙喜報告?〕答:我找到地以後,有把這個資料給陳家榆,陳家榆應該有跟楊雙喜報告,因為每找到地,楊雙喜就會瞭解這塊地的狀況適不適合,楊雙喜有透過陳家榆告訴我這塊地可以買。」、「(問:你們標到以後,有無和楊雙喜報告?)答:有,標到以後,陳家榆就立刻打電話向楊雙喜報告…」、「(問:被告和你所屬的禪修會有何關係?)答:被告是楊雙喜在臺灣主要傳法的人。」、「(問:土地的資金是從何而來?)答:募款」、「(問:以募款買土地是何人決定?)答:楊雙喜…」、「(問:既然是楊雙喜募款,為何本件是由被告出面?)答:因為楊雙喜在美國,陳家榆是在臺灣傳法的人,所以很多行政事務他都交代給陳家榆去做…」、「(問:要決定買三峽這塊地,是何人決定的?)答:楊雙喜決定的,因為他要看這塊地風水好不好。」、「(問:你為何擬95年10月28日的借貸合約?)答:楊雙喜叫我擬的,楊雙喜就說要借錢買這塊地,要設定抵押權,要我擬個稿,他們看過就簽名了。」、「(問:為何你擬的稿債務人是被告陳家榆,不是楊雙喜?)答:是楊雙喜叫陳家榆去簽借據,楊雙喜是見證人。」、「(問:買三峽那塊地的時候,到位的資金從頭到尾是否就只有陳悅玲的兩千萬元?)答:我聽楊雙喜說曾經有人要拿50萬元美金出來,折合新台幣約1千5百萬元左右,但是後來這筆錢沒有進來,其他在臺灣募的款項也都沒有進來。」、「(問:何時確定只有這2千萬元到位,其他錢沒有進來?)答:楊雙喜本來之前也是找了很多人募款,但是錢都沒有進來,後來楊雙喜才去找陳悅玲借了這2千萬元。」、「(問:三峽那塊地沒有買成,為何會決定去買苗栗那塊地?)答:因為楊雙喜還是要蓋寺院,叫我繼續找地,我們都聽師父的話。」等語〔見本院卷㈡102年10月1日審判筆錄〕。是由證人甘俊松前揭證詞可知,被告與證人甘俊松同為楊雙喜在臺灣之弟子,並由被告協助楊雙喜在臺灣弘法之行政事務;嗣因楊雙喜欲至臺灣弘法需興建禪修寺院,乃請被告及證人甘俊松積極尋找土地,並由楊雙喜負責募款以籌措購買土地及興建禪修寺院之經費。迨證人甘俊松覓得系爭三峽土地,並與地主談妥價金後,因楊雙喜遲未募得款項,始向告訴人陳悅玲借款2,0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三峽土地之部分資金,楊雙喜並指示證人甘俊松製作借貸合約後,由被告以債務人名義在借貸合約上簽名;證人甘俊松前開證述內容並與被告之辯詞互核相符。另參酌告訴人陳悅玲於本院證稱:伊是來臺北後才與被告認識,伊之前已跟楊雙喜禪修多年,依據伊多年禪修感受,跟隨楊雙喜禪修對身體有益,因此伊希望在臺灣也有人可以學習這樣的禪修。所以在其回到臺灣聽到楊雙喜說有弟子願意護持法脈,要蓋禪修中心,但沒有足夠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及證人甘俊松於本院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陳悅玲在沒借錢之前不認識,在借錢前最多見過一次面等語〔見本院卷㈡102年10月1日審判筆錄〕可知,在本件借貸2,00
0萬元之前,被告與告訴人陳悅玲互不相識,而係透過楊雙喜才認識,則告訴人陳悅玲與被告既互不認識,毫無交情可言,在不清楚被告之信用及日後有無能力清償之狀況下,豈可能輕信被告要在系爭三峽土地上蓋禪修中心即將2,000萬元之鉅款輕率借予被告?是自告訴人陳悅玲與被告、楊雙喜之相識及信任程度觀之,本件借貸過程應係如證人甘俊松前開所言,即楊雙喜希望在臺灣覓地興建禪修中心弘法,除指示證人甘俊松積極找地外,購地及興建禪修中心之經費則由楊雙喜負責向弟子或信徒募款,而告訴人陳悅玲在經楊雙喜告知其欲在臺灣覓地興建禪修中心弘法,但缺乏資金後,告訴人陳悅玲本於跟隨楊雙喜禪修多年之信任及協助楊雙喜在臺灣興建禪修中心弘法,讓更多人可以跟隨楊雙喜禪修之信念下而將2,000萬元借予楊雙喜。是證人甘俊松前開證述本件2,000萬元係楊雙喜為在臺灣購地及興建禪修中心弘法而向告訴人陳悅玲所借乙節,應堪採信。
2.至證人楊雙喜於偵審中雖一再證稱係被告主動提起要蓋禪修中心,並找到系爭三峽土地,但沒有錢,所以透過伊認識告訴人陳悅玲後,向告訴人陳悅玲借款2,000萬元,並由伊擔任見證人云云,惟其在本院進行交互詰問過程中,對於被告向告訴人陳悅玲借款2,000萬元之過程固證述甚詳,並否認其有向告訴人陳悅玲借款2,000萬元,及曾指示被告、證人甘俊松找地蓋寺院等情;惟其對於「共去系爭三峽土地看過幾次?有幾個人去?」、「何時知悉系爭三峽土地並未買成?」、「簽立借貸合約時除被告、告訴人陳悅玲、證人楊雙喜外,尚有何人在場?」、「被告及告訴人陳悅玲係於何時、何地邀請伊當借貸合約之見證人?」、「在簽立借貸合約前有無去看過系爭三峽土地?」、「在未買成系爭三峽土地後有無具體指示被告關於2,000萬元該如何處理?」、「有無告訴被告說可以再去找一塊小一點的地?」、「被告未買成系爭三峽土地後有無請伊將此事轉知告訴人陳悅玲?」、「被告曾否將系爭苗栗土地的權狀或相關證件委託伊帶回美國交給告訴人陳悅玲?」、「被告買到系爭苗栗土地後,伊曾經叫被告記得設定抵押2,000萬元給告訴人陳悅玲?」等問題,證人楊雙喜均以不記得、不知道來迴避回答;另參酌本件借款2,000萬元如確係證人楊雙喜出面向告訴人陳悅玲所借得,則其日後將面臨告訴人陳悅玲之催討,其間之利害關係對證人楊雙喜影響甚鉅,自難期其於本案為公允之證述。是證人楊雙喜於偵審中關於證稱係被告主動提起要蓋禪修中心,並找到系爭三峽土地,但沒有錢,所以透過伊認識告訴人陳悅玲後,向告訴人陳悅玲借款2,000萬元乙節,尚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再者,證人甘俊松證稱:伊在告訴人陳悅玲匯款2,000萬元入被告帳戶之前半年即已透過 仲介丁 先生與系爭三峽土地之地主洽談購買前開土地之事,雙方談妥價格後,因資金遲未到位,致未付款,後來告訴人陳悅玲匯款2,000萬元,資金到位後,地主已將系爭三峽土地出賣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㈡102年10月1日審判筆錄〕,證人陳悅玲證稱:在伊匯款入被告帳戶前,被告確有帶伊與楊雙喜等人去看過系爭三峽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另參之被告與告訴人陳悅玲簽立借貸合約之時間為95年10月28日,告訴人陳悅玲匯款2,00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時間為95年11月6日,系爭三峽土地係於95年11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 陳威全 ,此有借貸合約影本1紙、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土地異動索引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3438號卷第
5頁、第6頁、第63頁),而依一般買賣不動產之交易習慣,從簽約完成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為止,至少需10天至15天不等,足見被告購買系爭三峽土地乙事,並非虛假,告訴人陳悅玲於同意出借2,0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三峽土地及興建禪修中心時,被告並未對其施用何等詐術可言,告訴人陳悅玲亦無陷於錯誤而受騙之情。
4.從而,本件被告既未向告訴人陳悅玲借款2,000萬元,亦未對告訴人陳悅玲施用詐術,且告訴人陳悅玲於同意借款2,00
0萬元時亦無陷於錯誤而受騙之情,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㈡300萬元、700萬元部分:
證人楊雙喜於偵審中雖均證稱:伊聽甘俊松說被告跟告訴人陳悅玲借了1,000萬元要去將系爭苗栗土地整地後再蓋寺院;伊後來有問被告,被告說她拿這1,000萬元去整理系爭苗栗土地,整地完成後再在土地上蓋寺院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3532號卷第88頁、本院卷㈠第93頁背頁〕,惟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與證人甘俊松於偵查中證稱:伊因需錢投資,透過被告向徐素華借了300萬元,後來被告向告訴人陳悅玲借300萬元來還給徐素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532號卷第160頁),及於本院證稱:300萬元是被告跟告訴人陳悅玲借錢還給徐素華,另一筆700萬元是告訴人陳悅玲借給被告護持法脈等語〔見本院卷㈡102年10月1日審判筆錄〕不合,是並無法證明證人楊雙喜前開證稱:伊聽甘俊松說被告跟告訴人陳悅玲借了1,000萬元要去將系爭苗栗土地整地後再蓋寺院等語之陳述係為真實可採,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陳悅玲指稱被告係以在系爭苗栗土地上興建禪修中心,需要資金為由而向其借款1,000萬元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自難僅憑告訴人陳悅玲之片面指訴即遽認其指訴為真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㈢綜上所述,證人楊雙喜之證詞既難採信,且無證據足資證明
告訴人陳悅玲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憑告訴人陳悅玲有分別匯款2,000萬元、300萬元、7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被告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之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世旻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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