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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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白銘淵 相對人 蘇俊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係判決確定前所為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債權人於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如已釋明或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擔保者,即得為之。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未住居於戶籍地址即南投縣○○鎮○○路○○○號,而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街○段00號5樓之29,然抗告人對原審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九三號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時,既已指定訴外人 羅慧菁 (下稱羅慧菁)為其送達代收人,則原審法院仍向抗告人戶籍地址送達,自屬不合法。又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僅略以:債務人(即抗告人,下同)未依約還款,現債務人負欠其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705萬6000元未清償,茲因債務人業經催討而未為置理,為此提出借條、本票、通訊軟體對話、兩岸網路新聞資料、存證信函等,以為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云云,然並未記載抗告人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況。又兩造間之借款糾紛,尚有待訴訟程序加以釐清,則相對人以兩岸網路新聞資料、存證信函等,作為抗告人脫產事實之釋明,顯毫無所據。再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號5樓之29房地,雖曾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陳淑芬 (下稱陳淑芬),向其借款200萬元,然上開房地價值遠超過相對人之債權額,亦不致使相對人有不能受償之虞,故抗告人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實難認抗告人現存財產將達於無資之狀態,足見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之要件,原裁定竟准為假扣押裁定,於法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假扣押裁定,略以:抗告人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以擴大投資大陸地區廣西南寧等不動產,向伊商借人民幣147萬元,折合新臺幣705萬6000元,並約定還款期限為一年,詎抗告人未依約還款,現抗告人負欠伊借款債務705萬6000元未清償,茲因抗告人業經催討而未為置理,為此提出借條、本票、通訊軟體對話、兩岸網路新聞資料、存證信函等以為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乃經伊聲請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九三號裁定准許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⑴抗告人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異議狀,固於當事人欄記載羅慧菁為其送達代收人,然亦載明抗告人送達住址為南投縣○○鎮○○路○○○號(見原審一百零四年度事聲字第十八號卷第五頁),而上開地址為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且曾經抗告人親自收受原審法院裁定書在案(見原審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三十、三十六頁),復經本院將原審法院一百零四年度事聲字第十八號裁定書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羅慧菁,並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送達在案(見本院卷九頁),則上開程序應認業已補正。⑵相對人主張伊對抗告人有705萬6000元之借款債權,並提出借條、本票為證,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借條,載明:「本人白銘淵‧‧‧今借人民幣147萬元,折合台幣現金705萬6000元‧‧‧用于生意投資,借期壹年,每個月將投資所得部分月分紅人民幣10萬8000元,及季分紅作為還款,分期攤還‧‧‧並附商業本票號碼TH00000000張作為保障‧‧‧」等語,並提出抗告人所簽發之票面金額705萬6000元、發票日為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到期日為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之本票乙紙(見原審一百零四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九三號卷第五至六頁),故堪認相對人對其請求已盡相當釋明之責。至抗告人雖否認相對人上開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惟此乃涉及本案實體上之爭執,乃待本案審理時始得解決之事項,非在保全程序中所得予以解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抗告人之抗辯,為不可採;再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第二類謄本,可知抗告人曾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將上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四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予陳淑芬等情(見原審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九至十四頁),是本件經相對人催告後,抗告人除拒絕給付外,並將其上開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陳淑芬,則有瀕臨而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於客觀上,足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故相對人對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亦得認已有提出相當之釋明,縱認其釋明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裁定。是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依法並無不合。乃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之要件云云,難謂可採。為此,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