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繼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繼字第527號聲請人 林宏修
康秋英 任耀祖 林宏昱 兼上四人送達代收人 任玲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宏昱、康秋英、任耀祖、任玲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林宏修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任貞貞 之子女、母親及兄弟姊妹,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任貞貞於民國105年3月1日死亡,聲請人對其遺產享有繼承權,茲為家庭情事,自願將應得之繼承權聲明拋棄,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同法第1176、1140條所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任貞貞(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街○巷○號5樓)於105年3月1日死亡,聲請人林宏昱、康秋英、任耀祖、任玲玲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母親、兄、姊,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林宏昱、康秋英、任耀祖、任玲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林宏修為被繼承人任貞貞之已逝配偶 林富成 與其前妻所生之子,亦未經被繼承人收養,此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按,依法並無繼承權,自非屬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從而,其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