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34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俊言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豪客來KTV」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查獲時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體內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晚間7時15分許,先不慎撞擊 呂明泉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適時行走於路旁之路人 林金練 ,致使林金練因而受有背挫傷、肘挫傷、髖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所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確認林金練之受傷狀況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林金練之外甥女 黃惠 鈴見狀後自後跑步追趕,並大聲呼叫被告停車,嗣路過機車騎士聞聲後前往攔阻被告,被告始將車輛停於路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俊言涉犯上揭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練於警詢及證人 黃惠鈴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知悉事故當天車輛有擦撞到告訴人,然因擦撞告訴人前,已先行撞擊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車輛之車胎破損且傳動軸斷裂,腳煞車無法即時將車輛煞停,迄至最後伊係以拉手剎車之方式將車輛停下,再斜停在右側人行道以免影響原車道之交通,並非故意逃逸,伊雖有向黃惠鈴央求不要報警,然本意係打算私下處理和解事宜,且當場有下車往回走至告訴人位置察看,如果伊有心逃逸,自可棄車離開現場,豈有於員警到場時,仍在場向員警表明駕車肇事之情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潘俊言於101年12月12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
○○○道「豪客來KTV」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查獲時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體內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晚間7時15分許,先不慎撞擊呂明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適時行走於路旁之告訴人林金練,致使告訴人林金練因而受有背挫傷、肘挫傷、髖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金練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上開證據資料雖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事實,惟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係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在事故地點原地停車,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仍沿圓環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最後停在與事故地點相距約134公尺處之右側人行道上等情,業據證人黃惠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林金練為同事,且告訴人係伊阿姨,當天伊2人由事故地點附近即國泰世華銀行之大樓下班,準備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離開,車禍發生當時,伊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外,身體背對馬路,正將物品置於車內,突然聽到告訴人說「這台車怎麼開的」,轉頭即見告訴人倒在車尾旁的地上,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仍沿圓環北路持續往前駛離,伊隨即跑步追趕,並叫喚路上之機車騎士幫忙追趕,於圓環北路與豐洲路之交岔路口前,伊見被告之車輛停放在右側路邊人行道上等語明確(見原審訴緝卷第121至
125頁反面),復有事故發生後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停放狀態及車損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3年11月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員警日間拍攝肇事地點暨標示相關車輛之相對位置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46頁、原審訴緝卷第38至4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申言之,本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伊車輛於擦撞告訴人前,已不
慎與路邊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發生碰撞,致使伊的車輛右前輪破損、傳動軸斷裂,腳煞車系統無法煞停車輛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34頁),而證人黃惠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追至路口時,被告車輛位置已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上,伊見被告車輛之車胎破損呈扁平狀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且依卷附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及遭被告撞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近照觀之(見偵查卷第45至47頁),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照鏡因斷裂而呈垂掛狀態、右側保險桿嚴重磨損、右方向燈破損、右前輪車胎已呈消氣扁平;而由呂明泉所駕駛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保險桿已整組斷裂掉落於地面,足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上開停放路邊自小客車之碰撞力道並非輕微,是被告上開所稱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毀損程度嚴重致無法以腳煞車即時煞停車輛乙節,非無可能。
⒉證人黃惠鈴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停下來等紅燈,嗣經伊
在車外叫喚,不得已才將車輛停放路旁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反面),然證人黃惠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前方交岔路口之號誌好像即將變為紅燈,伊遂呼叫前方機車騎士幫忙將被告車輛攔下,伊已忘記機車騎士是以何方式讓被告停車,伊追趕至路口時,被告的車子就停放在人行道上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依證人黃惠鈴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證人黃惠鈴對於被告最後如何將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上之過程並未親眼目睹,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輪車胎已呈消氣扁平狀,已如前述,當無可能再於車道上正常行駛之理,是證人黃惠鈴上開於偵查中所述,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不一,亦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因車損而無法再正常行駛之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從採信。
⒊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余峻誠 (原名 余政宏 )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天伊與小隊長 何惠榮 執行巡邏勤務,經勤務中心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到場後將警車停放在黃惠鈴之車輛附近,事後聽黃惠鈴說被告有肇事逃逸的情節,才用肇事逃逸來移送,伊記得被告當時人是在巡邏車所停放之位置附近,由小隊長何惠榮在警車旁對被告實施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28至130頁反面),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將車輛停妥後,隨即下車偕同黃惠鈴往回走至擦撞事故地點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34頁反面),應非虛妄。
⒋互核前述各節,足徵被告非無可能係因車輛受損無法即時煞
停,經緊急以手煞車方式煞車至距離擦撞告訴人之事故地點
134公尺處始將車輛煞停,且於員警到場時亦留在現場表明身分及肇事情形,復當場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要難認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該當積極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自不得遽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所駕車輛因輪胎破損,故而擦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才緩緩停車,伊僅知撞到車輛,不知有撞到人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知悉伊所駕車輛有擦撞到告訴人,然因擦撞告訴人前,已先行撞擊路邊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車輛之車胎破損且傳動軸斷裂,腳煞車無法即時將車輛煞停,迄至最後伊係以拉手剎車之方式將車輛停下,再斜停至右側人行道以免影響原車道之交通,並非故意逃逸,伊雖有向證人黃惠鈴央求不要報警,然本意係打算私下處理和解事宜,且當場下車往回走至告訴人位置察看,是伊倘有心逃逸,自可棄車離開現場,豈有於員警到場時,仍在場向員警表明駕車肇事之情等語,顯見被告係因偵查中之辯詞不為檢察官所採信,遭提起公訴,故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其前後供述不一,真實性已有可議,實難採信。㈡觀諸卷附車損情形照片所示,彼時應係被告車輛之右前側,與呂明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部位發生碰撞,由2部車輛受損情形以觀,該碰撞力道、位置絕無使被告車輛之傳動軸斷裂之可能。況且,傳動軸係負責傳遞動力使汽車引擎動力傳送至車輪,產生驅動力道,使車輪得以轉動、車輛得以行駛;而煞車系統原理是以來令片與輪鼓或碟盤產生摩擦,將動能轉變為熱能,進而使行駛中之汽車停下來之裝置,二者間渺不相涉,縱被告所駕車輛真有傳動軸斷裂、毀損之情,亦僅會使車輛失控,抑或失去動力,當不至影響車輛之停煞。原審以被告車輛之右後照鏡因斷裂而勉強垂掛在車體、右側保險桿嚴重磨損、右方向燈破損、右車胎已呈消氣扁平;而呂明泉所停放在路邊之上開車輛車頭保險桿已整組斷裂掉落於地面,認被告車輛與上開路邊停放車輛之碰撞力道並非輕微,並採信被告所辯「車輛毀損程度嚴重致無法以腳煞車即時煞停車輛」,認定事實顯然與經驗法則有悖。㈢又被告肇事後,未在事故地點停車,仍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最後停在與事故地點相距約134公尺處之右側人行道上等節,業據證人黃惠鈴證述在卷,縱被告車輛腳煞車真有失靈情形,被告應旋即以手剎車煞住車輛,其車輛應不至前行長達134公尺;況被告所駕車輛毀損之位置、情節,均無可能使車輛傳動軸受損,亦不會影響腳煞車之運作,已如前述,顯然被告於肇事後,無停車處理交通事故之意。另被告前因酒駕而遭註銷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本案案發時,被告亦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動機。參以被告車輛輪胎有毀損、消氣之情形,此更可證被告全因其車輛無法行駛,方不得不在證人黃惠鈴之催促下,下車返回肇事地點察看事故狀況。從而,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林金練施以任何救護,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意,加速駕駛離開現場之犯行已可認定,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然查,被告非無可能係因車輛受損無法即時煞停,經緊急以手煞車方式煞車至距離擦撞告訴人之事故地點134公尺處始將車輛煞停,且於員警到場時亦留在現場表明身分及肇事情形,復當場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該當積極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述,又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案在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自難以被告前後所辯稍有不一之處,且前曾因酒駕而遭註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本案案發時亦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即遽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本案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