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7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皓碧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3月1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街,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斜對面之道路路旁,佔據部分車道,致該路段西往東向車道僅餘1.5公尺寬可供車輛通行,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嗣 楊喬閔 (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於同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過該路段時,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 林阿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翰(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迨楊喬閔發覺時已閃避不及,致二車於○○街000號前發生碰撞,林阿畑、林○翰因而人、車倒地,林阿畑受有顱內出血昏迷之傷害,送醫後仍因傷重而於同年3月24日14時52分許死亡,林○翰則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
二、案經林阿畑之配偶彭美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4年3月10日17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對面,並佔據部分車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件非伊的車與楊喬閔或被害人的車發生碰撞,車禍發生與伊沒有關係,伊不知道那邊不能停車,而且那邊沒有劃線,伊停車已經很靠路邊,是楊喬閔跨越雙黃線行駛後,應該回到原車道行駛,楊喬閔的車子已經過了伊的車子3.9公尺才發生車禍,而被害人之車道有3.2公尺,即便楊喬閔的車跨越1公尺,仍有2.2公尺可供行駛,卻未靠邊行駛,車禍怎麼可能與伊的車子有關?楊喬閔是要閃避路邊一部機車掛著白色衣服的車子,他們相撞的地點是在機車那邊,所以伊停車跟車禍沒有關係,發生車禍那天,楊喬閔有說伊的車子跟車禍沒有關係云云。惟查:㈠同案被告楊喬閔於104年3月10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7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害人林阿畑所騎乘、搭載少年林○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林阿畑死亡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楊喬閔坦承不諱(相驗卷第4至6頁、第48頁、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8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1至13頁、第17至26頁)。又被害人林阿畑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昏迷之傷害,送醫後仍因傷重而於104年3月24日14時52分許死亡,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足憑(相驗卷第27至28頁),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證(相驗卷第35至41頁、第50至5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楊喬閔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內裝有行車紀錄器,發
生上開車禍事故後,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已轉拷成光碟附卷,而經原審勘驗結果為:①該車於17時28分50秒(指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以下同)右轉進入埔內街。由影像可知埔內街從路口右轉到車禍發生地點的這段,道路中間有劃雙黃實線。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②該車於右轉埔內街後,即可看到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而來,並可看到不遠處,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右前方車道上,該車自17時28分51秒時,就開始偏向左行駛,於17時28分52、53秒時,已跨越雙黃實線,行駛在雙黃實線中間。③於17時28分54秒,該車已行駛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並經過其車身,此時該車仍然行駛在雙黃實線中間,於17時28分55秒,該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越來越接近,楊喬閔鳴按喇叭示警,並稍微向右偏,但因為道路右側又有停放一輛掛有白色衣服的機車,已經很難再往右閃避。於17時28分56秒,該車行駛至該掛有白色衣服的機車旁,即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行車紀錄器有聽到發生碰撞之聲音,於17時28分57秒,該車煞停,於17時28分58秒時,已完全停住,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㈢同案被告楊喬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警察來的時候,
問我那台車有沒有影響到我,我說有,因為我閃它才會跨越雙黃線,才會撞到對向被害人,我的車子1.9公尺寬,被告乙○○的車子離中間雙黃線距離只有1.5公尺,我沒辦法直行通過,所以我只能閃避,不然會直接撞上她的車,當下我要把車頭拉回,我已經要回到原本車道,但是被害人已經過來,我來不及閃避,我當時只有再往右偏一點點,被害人來不及閃還是撞到我的左邊後照鏡,當下被告乙○○的車子前方的機車是停在她車子的更前面,我不是要閃避該機車而去撞到被害人,我會先閃被告乙○○的車子,才會跨越雙黃線,被告乙○○的車子如果與該路邊的機車相調換,我才會先閃機車,被告乙○○停放車輛的位置畫有雙黃線,當時我的車子不跨越雙黃線無法通過,設雙黃線的路段只有被告乙○○車子的那一段,我過了被告車身之後,我就準備要拉回原本車道,但是來不及,當時時間只有1到2秒,我要往回拉,但是被害人已經過來,被告乙○○如果沒有停在該處,我不會跨越雙黃線等語(原審卷第75至76頁反面)。
㈣再由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發生車禍
之埔內街從路口到車禍發生地點的路段,道路中間有劃設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該路段西往東車道寬僅2.7公尺,被告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路邊,已佔據部分車道,致西往東車道僅餘1.5公尺可供車輛通行,此一寬度並不足以供一般自用小貨車依循正常方向行駛,亦即車寬超過1.5公尺之車輛於行經該路段時,行車動線均會受阻,需跨越雙黃線始得通行,則被告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顯有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應無疑義。再由現場照片及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同案被告楊喬閔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寬1.9公尺,此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路段時,因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妨礙同案被告楊喬閔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通行,造成同案被告楊喬閔必須往左偏而跨越雙黃線行駛,因而與被害人林阿畑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同案被告即證人楊喬閔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同案被告楊喬閔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若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在該處停車,則同案被告楊喬閔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即無須為閃避該車輛而往左偏跨越雙黃線行駛,以致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又同案被告楊喬閔若其當時能注意車前狀況,不要跨越雙黃線行駛,而讓被害人之機車優先通過,亦可避免此次車禍發生,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而同案被告楊喬閔亦未注意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均屬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同案被告楊喬閔駕駛自用小貨車,閃避停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停車影響行車,為肇車次因;林阿畑駕駛重機車,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4年4月29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相驗卷第59至62頁);經再送覆議結果,亦照上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8月2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7頁)。是被告乙○○、同案被告楊喬閔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各有上開過失,堪以認定。且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楊喬閔二人之上開疏虞,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以被告之自小客車與同案被告楊喬閔之自小客貨車或被害人之機車有發生碰撞,始得謂有因果關係。
㈥被告乙○○雖另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及證人 王海姍 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乙○○的哥哥有問楊喬閔車子要不要移一下,楊喬閔說不用,跟車子沒有關係,所以才沒有去移車子,警察來的時候就說這台車怎麼會違規放在這裡,我看撞擊點也是離車子有點距離,這件事應該跟乙○○的車子沒有關係,因為楊喬閔的車子已經過乙○○的車子過去再過去,乙○○停車後面那一家,有鋪一個有斜坡的水泥,本來那條路就比較窄,不管那台車有沒有在那裡,他們開車也不可能靠右邊云云(原審卷第77頁)。惟查:
⒈本件車禍發生時,同案被告楊喬閔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雖然
已經通過被告乙○○停放的自用小客車,但由現場圖可知,同案被告楊喬閔所駕駛之車輛於車禍發生後停止時,其車尾距離被告乙○○停放的自用小客車車頭僅約3.9公尺,復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知,同案被告楊喬閔之自用小貨車於當日17時28分56秒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其車輛於17時28分58秒才完全停止,其間差距有2秒,是被告楊喬閔車輛最後停下來的地點應非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處,而應是有再往前一點,足認同案被告楊喬閔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通過被告乙○○停放的自用小客車後,在不到二個車身的距離時即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當同案被告楊喬閔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為閃避被告乙○○停放的自用小客車,而往左偏跨越雙黃線行駛,於超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後,衡情其車輛並無法橫向移動「立即」回到原先行駛之動線,必於通過該自用小客車後,有適當之距離,方能回到原先車道。又依同案被告楊喬閔上開證述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可知,同案被告楊喬閔於當日17時28分54秒通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17時28分55秒有稍微往右偏,於17時28分56秒即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顯然當時其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已甚為接近,同案被告楊喬閔發現被害人所騎之重型機車即將撞上時,即欲再往右偏時,但已經來不及而撞上,是被告乙○○前揭停車行為,造成同案被告楊喬閔為閃避其車輛,往左偏而跨越雙黃線行駛,在來不及回到其原先行駛之車道時,即與被害人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乙○○之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⒉同案被告楊喬閔於原審審理接受被告乙○○詰問時證稱:
當時為何我會跟妳家人說沒有(影響),因為當時我被3、4個人圍住,並問我該車有沒有影響到我,當下我只能說沒有,因為她們家人有些人有喝酒,警察在量現場,沒有在我旁邊,被告乙○○的家人把我帶到旁邊問我該車到底有沒有影響到,我只能這樣講等語(原審卷第75頁正反面)。同案被告楊喬閔於車禍發生後,遭在場被告乙○○之親人、鄰居詢問時,固曾表示被告乙○○停放的車子與車禍發生沒有影響,但其係在壓力下始為如此陳述,並非其真意,此自同案被告楊喬閔於警察到場時,立即向警察表示被告乙○○停放的車輛有影響到即明,且被告乙○○在該處停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同案被告楊喬閔於車禍發生後在壓力下向被告乙○○之親人、鄰居所為之陳述內容,自不足作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⒊再觀卷附行車紀錄器照片編號1、2、現場照片編號2、3、
5(相驗卷第17頁、第19至21頁)可知,證人王海姍所指鋪有水泥斜坡之住家,其鋪設水泥斜坡的位置大約只在被告乙○○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右側車輪處,證人王海姍亦證稱:水泥斜坡距離雙黃線足夠一部車通過等語(原審卷第77頁反面),是證人王海姍所稱即使被告乙○○不停車,他人開車也不可能靠右邊云云,並無足採。
㈦再被告乙○○辯稱,被害人之車道有3.2公尺,即便楊喬閔
的車跨越1公尺,仍有2.2公尺可供行駛,然被害人卻未靠邊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一節。經查,被害人係在其車道內正常行駛,因同案被告楊喬閔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為閃避該自用小客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方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害人應無過失,且依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林阿畑駕駛重機車,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4年4月29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相驗卷第59至62頁);經再送覆議結果,亦照上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8月2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頁),亦均認本件車禍,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是被告徒以上情而指被害人亦有過失,尚非可採。且即便被害人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洵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再聲請送逢甲大學鑑定本件車禍其有無過失,惟查,本件前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被告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停車影響行車,為肇車次因,經再送覆議結果,亦照上開鑑定意見,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上開函示可佐,且與本院之認定相同,事證已臻明確,況本件並無機械、科學方面之待證事項不明,自無送請學術單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件車禍警員到現場處理時,未見被告乙○○在現場,警員
至事故現場處理繪圖勘查時,同案被告楊喬閔稱該部PV-7645號自小客車有影響到其行車路線,警員在現場詢問時,有位男子自稱是該部自小客車車主的弟弟,並告知該車主目前在家裡,因事故地點停放位置的對面是車主家中,警員進入屋內了解,看到被告乙○○在家中,並坦承該部自用小客車是她本人所停放,有警員 陳建睿 於104年7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頁)。是警員經現場該名自稱是車主弟弟之男子告知指點,已得知停放車輛之人在車禍現場對面住處內,警員進入屋內見到被告乙○○時,此時應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乙○○即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是被告乙○○並無自首之情形。
㈢依同案被告楊喬閔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顯示時
間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應為104年3月10日17時28分,起訴書認車禍發生時間為同日17時25分許,略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前述之過失,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乙○○就此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