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67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富陽輔佐人蔡麗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告訴人張陳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證當時伊知道這個人是同庄頭的人,但不知道他家地址、連絡電話,沒辦法聯絡到他,當晚想起來他是「粗皮仔」他家的人等情,本案被告在現場雖曾告訴張陳滿彼此是認識的人,是同庄頭的人,但未留下姓名、電話及地址等聯絡資料,以告訴人張陳滿在事故發生當時已75歲,實難單憑對方是粗皮仔的親戚,而得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顯然刻意隱瞞其真實身分。又依告訴人倒地後,因疼痛已無法自行站起,雖經被告催促及攙扶才勉強起身,參以告訴人張陳滿因左第2至6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可知所受傷勢嚴重,應無可能同意被告以1000元達成和解而逕行離去。且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既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以告訴人張陳滿所受之傷,應甚為疼痛,實難要求告訴人應明確表達阻止被告離去之舉止,以避免被告誤認其有默許被告離去之意思。又依被告於事故發生後1、2小時後既曾自行前往大埔派出所報案,倘被告非因肇逃而駕車離去,豈有事後自行前往報案之可能。本案被告既知告訴人已然受傷,仍未留下個人聯絡資料即自行離去,被告之行為已與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當。原審竟採信被告之辯解,認其缺乏肇事逃逸之故意,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經查,關於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並已就上訴理由所提刻意隱瞞身分等語,予以論述敘明並無此情。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本案被告在案發後有將告訴人棄置現場後先行離去,及案發當天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重傷,應無出聲阻止被告離去之可能等語,以就本案被告有無上訴理由所指將告訴人棄置現場,自行離去乙節,雖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陳滿供證在卷,且指稱被告肇事機車從後方追撞,並從其上半身輾過云云,然此部分既經被告堅詞否認,且依告訴人經家人陪同前往醫院就診時間係在103年9月27日20時許,距離事故發生即103年9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相隔已5個小時之久,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P5),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係案發當天晚上由其兒子出面報警等情(見原審卷P41),倘若被告確有棄告訴人於不顧,並先行離去,告訴人返家後豈有未立即告知家人,並盡速就醫及報警之理。次依案發翌日員警針對被告及告訴人在案發當天騎乘之機車及三輪車進行勘驗,均未發現任何車損等跡象,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P14-16反面),倘若案發當天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果有自後方追撞或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三輪車,及輾過告訴人之上半身等情事,告訴人及被告彼此騎乘之上開交通工具,斷無可能未留下任何刮、凹等擦撞痕跡之理。至於告訴人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左第2至6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惟依被告供稱案發當天係告訴人突然左轉,其三輪車之左手把與其右手臂發生撞碰,因告訴人三輪車係瞬間左彎到底(即死彎),三輪車因而往左倒,告訴人亦因此跌落地面等語,及告訴人亦不否認案發當天有自三輪車上跌落地面等情事,則難僅憑告訴人有骨折等傷勢,即認本案被告有輾過告訴人身體等情事。再參酌告訴人於案發後五小時才前往就診,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確實自行返家,且在返家後數小時才就醫,則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是否如公訴人所指已無能力出聲阻止被告離去,實非無疑。是以,倘若被告確實棄告訴人於不顧而先行離去,告訴人應無在案發後數小時才在家人陪同下就醫及報案之理。證人即告訴人張陳滿上開指證被告騎車追撞其三輪車,並輾過其上半身,且自行先行離去等內容,既非完全無悖事理,復與上開卷附書證資料有歧異之處,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張陳滿之單一指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遍觀全卷,本案被告非無可能係在告訴人起身離去後,才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縱令被告在事後仍有自行前往轄區派出所報案,依本案被告係高齡70之老翁,在事故發生時既已將跌落在地、高齡75歲之告訴人扶起,並當場給告訴人一千元現金,且在告訴人收下現金離去後,才離開現場,以現場情況,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檢察官以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案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在案發後有刻意隱瞞身分,並將告訴人棄置現場,自行騎乘機車先行離去等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有受傷及被告與告訴人事後均自行離去等情形,即據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本案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尚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查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於十日內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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