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曹芳江 訴訟代理人 蕭安國 再審被告 陳碧霞
邱宗坤 邱羽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103年度再易字第59號、104年度再易字第23號、
104年度再易字第35號、104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鈞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9號再審事件,已依職權調閱鈞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並依再審被告陳碧霞於10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事件民國103年5月
1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認定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號,面積129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陳碧霞及訴外人 邱文寶 共有。則鈞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9號再審事件,顯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非僅據再審原告訴狀記載之事實為判斷,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鈞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未踐行必要之言詞辯論程序,違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等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系爭建物由再審被告陳碧霞及邱文寶合資共建,邱文寶死亡後,由再審被告陳碧霞、邱宗坤、邱羽溱繼承,故再審被告陳碧霞、邱宗坤、邱羽溱共享「一個所有權」,應僅存「一個法律上之原因」,屬於共同訴訟,法院不得為分別辯論或裁判。鈞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確定判決之認定,使再審被告之間就同一所有物之權利及所負擔之義務各自不同,違反一物一權主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53條及民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不當得利卻為租賃)之規定,及判決之爭點效適用等,屬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參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不適於再審法院辯論判決之基礎,而屬無效判決,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自可提再審之訴救濟,廢棄鈞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103年度再易字第59號、104度再易字第23號、104年度再易字第35號及鈞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下統稱各該前案確定判決)。鈞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53條、釋字第
135號解釋意旨,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鈞院各該前案確定判決均廢棄,⑵前第一審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應將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審被告邱宗坤、邱羽溱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再審被告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20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於104年12月30日宣判後即告確定,而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審原告指摘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9號再審事件,已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確定判決之相關卷宗,顯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而非僅據再審原告訴狀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卻未踐行必要之言詞辯論程序,即屬違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等語。惟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9號再審事件,依職權調閱本院259號確定判決之相關卷宗,並引用再審被告陳碧霞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事件審判程序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僅係就上開卷證資料為形式上之觀察及引用,並未為實質上之證據調查,難謂已有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情事。是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無違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復主張,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間就同一所有物之權利及所負擔之義務各自不同,違反一物一權主義;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53條、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等語。惟查,本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准許再審原告於該第二審程序追加再審被告邱宗坤、邱羽溱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尋繹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意旨,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包含「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其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就所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均無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據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53條、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三)從而,再審原告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103年度再易字第59號、10
4年度再易字第23號、104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已分別於103年8月20日、104年3月24日、104年5月21日、104年11月10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12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均已逾上開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亦未能證明其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是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均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游文科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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