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白銘淵 相對人即債權人 蘇俊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9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8日所為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93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04年10月5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4年10月8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係以異議人向其借貸,未依約還款,且經催討未獲置理為由,聲請假扣押,惟相對人於原審並未 陳明 異議人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詎原裁定仍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異議人竟於鄰近本件借款到期日即104年8月15日前之同年月4日將其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訴外人 陳淑芬 ,異議人此筆借款及設定擔保在借款期限將屆之前,顯係將其財產增加負擔,以規避債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倘若債權人已為釋明,雖其釋明仍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如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至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㈡經查:
⒈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103年8月15日
以欲投資大陸不動產為由,向相對人借款人民幣1,470,000元,雙方合意折合新臺幣(下同)7,056,000元,借款期期限為1年,惟異議人未依約還款等節,業據提出借條、本票、身分證、手機畫面截圖為證,堪認相對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⒉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查異議人於104年8月4日將其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124
7、1248號即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街○段00號5樓之29、5樓之30房屋共同設定抵押予訴外人陳淑芬,以之為104年7月30日向訴外人陳淑芬借款200萬元之擔保,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5頁);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條,亦為異議人所未加爭執其形式真正,依該借條上簽立日期為103年8月15日,借期1年等記載,堪認相對人所指異議人於借款期限屆至前,將其財產增加負擔以規避債務乙節,並非子虛,已足使本院獲致假扣押之原因之概然心證。
㈢依上開說明,縱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未足,惟其復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則其請求對異議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