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於95年12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95年12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南投縣埔里鎮大湳里新興巷2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