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38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瑞鴻國際服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鴻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瑞鴻公司)於民國93年9月24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7日起至96年9月27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年息10%固定利率計算利息,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瑞鴻公司自95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之本金805,886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
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菀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