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57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銀行)合併,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復於同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被告丙○○○於90年6月26日、91年9月25日、94年5月20日分別與匯通銀行、國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JCB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2月16日與其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貸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共分5年,每月繳付5,390元,本息分期攤還。被告再於94年1月27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貸款21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共分5年,每月繳付5,390元,本息分期攤還,又上揭貸款皆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若有遲延清償本息者,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至95年8月19日止,帳款尚餘691,164元未清償,其中信用卡簽帳款金額為308,546元(其中本金284,825元,利息23,721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382,618元(其中本金347,642元,利息34,976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辯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因患有風濕性關節炎,目前沒有工作,無能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所辯目前因病無力清償云云,並非得以對抗原告請求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