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6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越廣冷凍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2條明白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越廣冷凍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8日起至96年11月18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加碼1.09%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2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越廣冷凍科技有限公司於95年8月4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在案,依約定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基準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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